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華鵬
王皓王志豪黃駿豐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華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王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王志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黃駿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另補充:㈠被告等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5時10分許,在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情形下,向同一租車行租車,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㈡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私文書,業已提出向賀徠出租車行行使,非屬於被告等所有之物,但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4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廖華鵬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被告王皓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㈢被告王志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㈣被告黃駿豐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數量│├──┼────────────┼────────────────┤│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承租人簽名欄「 郭名翰 」之簽名1枚│││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指印2枚│├──┼────────────┼────────────────┤│二│本票文書1紙(未載發票日│發票人欄「郭名翰」之簽名1枚、商│││、到期日)│用本票存根簽名欄「郭名翰」之簽名││││1枚、指印2枚│├──┼────────────┼────────────────┤│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承租人簽名欄「 李志偉 」之簽名1枚│││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指印3枚│├──┼────────────┼────────────────┤│四│本票文書1紙(未載發票日│發票人欄「李志偉」之簽名1枚、商│││、到期日)│用本票存根簽名欄「李志偉」之簽名││││1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