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9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10時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耀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傷害罪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次又因細故攻擊被害人,不僅顯示其藐視法紀之心態,更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相當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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