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23、24頁)。
二、被告胡麗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73號被告胡麗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11之18號居臺中市○區○○路48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麗明自民國100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檳榔攤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用完畢之同日中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八街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與 趙菁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胡麗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高達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菁菁於警詢時陳述之發生車禍之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嘉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