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四號上訴人甲○○
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四號、第二九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未提供技術指導或借貸資金予 宋盛統 製造毒品,何來幫助製造毒品未遂之犯行?上訴人透過 趙光彬 傳話索討誤認為影印機之款項,票貼之支票是代友貼現之客票,因退票,心想與宋盛統認識,宋盛統會找背書人索還,因當時上訴人已入獄服刑,自可傳趙光彬出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真相,並證明上訴人所辯未曾犯罪之詞為真。原判決另指上訴人除借現款予宋盛統外,尚提供技術援助,為原審推定之詞,既與事實不合,亦違常情及經驗法則,難昭公允。㈡、就結果而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二桶水溶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素等成分;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1.44%,純質淨重計一○二‧二四公克,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0.04%,純質淨重計二.二四公克。是依上述檢驗結果,附表編號一、二水溶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無法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且原判決亦認另七桶水溶液經鑑驗結果,未發現有麻黃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則原審論處上訴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自嫌速斷,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對已判刑確定之宋盛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施以助力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宋盛統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及偵審中之供證,上訴人在第一審坦承有提供金錢及製造毒品之資訊予宋盛統之供述,並卷附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調查局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卷證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有明知宋盛統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仍提供借款供其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設備,並於宋盛統著手製作過程中提供純化結晶技術等施以助力之行為,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與宋盛統間有影印機款項或票貼之糾葛云云,據以主張其否認犯罪之辯詞為真實可採,依前揭說明,核屬單純之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上訴意旨聲請本院傳喚趙光彬一節,顯為法所不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中逐一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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