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和中被告陳文旋共同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和中、陳文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應更正補充為「自民國96年11月20日,向 查光輝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第38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頂讓而接手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後,於97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間,在該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一、二樓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7PK」27台(含IC板27片)、「雙魚座7PK」19台(含IC板19片)、「 柏青嫂 」19台(含IC板19片)、「萬盛節」2台(含IC板2片)、「 傑克 船長」1台(含IC板1片)、「石器時代」1台(含IC板1片)、「ALICE 愛莉絲 」1台(含IC板1片)、「滿貫大亨」3台(含IC板3片)、「動物奇觀」4台(含IC板4片)、「方塊」3台(含IC板3片)、「賓果行星八人座」1台(含IC板9片)、「雙龍搶珠百家樂八人座」1台(含IC板1片)在上址供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並自97年6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僱用陳文旋擔任實際負責人。」、扣案物品部分補充「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徐智仁 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67號賭博案件中審理時之證述」、「另被告2人雖以97年8月至12月底之間,該電子遊戲場因頂讓給 姜旻良 裝修故實際上無法營業云云置辯,惟被告鄭和中於偵查中自白:97年1月12日有營業,營業到97年12月間,伊又頂讓給姜旻良等語(98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44頁至45頁),復於偵查中自白:先前受訊問時供述伊經營到97年12月間之語屬實,姜旻良實際上是從98年1月份左右開始經營等語
(98年度偵字第27892號卷第63頁),其自白該電子遊戲場經營至97年12月底之事實明確,而被告陳文旋於偵查中供述:自97年6月至98年3月在該電子遊戲場工作,從98年1月老闆就換成姜旻良,之前月薪3萬元是鄭老闆(鄭和中)給伊的,會定期向鄭和中報告店內經營狀況等語,亦未曾提及該電子遊戲場因裝修事宜而停止營業之情,參以證人姜旻良於偵查中證述:97年9月至12月伊都沒有在現場,伊不清楚為何當時店還開著營業,現場是將給陳文旋處理等語在卷(9
8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63頁),足見該電子遊戲場於97年
8月至12月間確實繼續營業,被告2人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97年10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聲請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於96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犯本件賭博罪,然除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外,其餘時間尚查無證據證明大發城電子遊戲場有賭博之情事,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且其經營時間非短,所生危害非微,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機台(含IC板共90片)、機台鑰匙7支、機台面板鑰匙15支、開分鑰匙2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據證人即他案被告 謝志民 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67號賭博案件審理時陳稱:扣案之7萬4,500萬元中5萬元是向朋友借的,要還給朋友,另外200元在1樓櫃檯查扣,其餘是現場零用金,亦在2樓櫃臺查獲等語,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現金2萬4,500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34所示之現金5萬元(屬謝志民私人所有,已如前述)、相機記憶卡2張、2樓側門遙控器
2個、代幣寄存卡358張、遊戲規則表1張、代幣整理表3張、櫃檯表3張、代幣21737枚、電腦主機2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台、禮品購物清單收據7張、身分證影本2張、建物所有權狀1張、使用執照1張、轉讓契約書
1張、手機2支、2樓倉庫鑰匙1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案,且據證人徐智仁、簡僅修於偵查中所述:重新裝修後,改為以代幣方式把玩等語,是上開所列之物無證據足認係屬客人於把玩機台後依機台所剩分數所得以兌換之現金(即非屬賭資),亦非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滿天星7PK(含IC板27片)│27台│├──┼────────────────────┼────┤│2│雙魚座7PK(含IC板19片)│19台│├──┼────────────────────┼────┤│3│柏青嫂(含IC板19片)│19台│├──┼────────────────────┼────┤│4│萬盛節(含IC板2片)│2台│├──┼────────────────────┼────┤│5│傑克船長(含IC板1片)│1台│├──┼────────────────────┼────┤│6│石器時代(含IC板1片)│1台│├──┼────────────────────┼────┤│7│ALICEL愛莉絲(含IC板1片)│1台│├──┼────────────────────┼────┤│8│滿貫大亨(含IC板3片)│3台│├──┼────────────────────┼────┤│9│動物奇觀(含IC板4片)│4台│├──┼────────────────────┼────┤│10│方塊(含IC板3片)│3台│├──┼────────────────────┼────┤│11│賓果行星八人座(含IC板9片)│1台│├──┼────────────────────┼────┤│12│雙龍搶珠百家樂八人座(含IC板1片)│1台│├──┼────────────────────┼────┤│13│機台鑰匙│7支│├──┼────────────────────┼────┤│14│機台面板鑰匙│15支│├──┼────────────────────┼────┤│15│開分鑰匙│2支│├──┼────────────────────┼────┤│16│現金(2萬4,300元在二樓兌換籌碼處櫃檯查│2萬│││獲,另200元在一樓兌換籌碼處櫃檯查獲)│4,500元│├──┼────────────────────┼────┤│17│謝志民身上查獲之現金│5萬元│├──┼────────────────────┼────┤│18│相機記憶卡│2個│├──┼────────────────────┼────┤│19│二樓側門遙控器│2個│├──┼────────────────────┼────┤│20│代幣寄存卡│358張│├──┼────────────────────┼────┤│21│遊戲規則表│1張│├──┼────────────────────┼────┤│22│代幣整理表│3張│├──┼────────────────────┼────┤│23│櫃台表│3張│├──┼────────────────────┼────┤│24│代幣│21,738枚│├──┼────────────────────┼────┤│25│電腦主機│2台│├──┼────────────────────┼────┤│26│監視器螢幕│1台│├──┼────────────────────┼────┤│27│監視器鏡頭│4台│├──┼────────────────────┼────┤│28│禮品購物清單收據│7張│├──┼────────────────────┼────┤│29│查光輝、 詹淑美 之身分證影本│2張│├──┼────────────────────┼────┤│30│建物所有權狀│1張│├──┼────────────────────┼────┤│31│使用執照│1張│├──┼────────────────────┼────┤│32│轉讓契約書│1張│├──┼────────────────────┼────┤│33│謝志民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2支│││行動電話││├──┼────────────────────┼────┤│34│2樓倉庫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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