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純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純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㉒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㉒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與 阮至 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 阮至誠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張明純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阮至誠(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為共同犯意聯絡,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昇學劉文正吳孟龍 等人,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明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
10月15日凌晨2時許、99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100年1月8日凌晨0時許,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昇學聯繫,各應允販售重約1公克、2公克、4公克,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7,500元及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復相約在桃園縣○○鄉○○○路與忠義路3段路口之「+9電力網咖」、桃園縣○○鄉○○路○○○號「古新工廠」等地,完成毒品交易,共3次,計獲得販毒所得1萬9,500元(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
㈡張明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
上午11時許,藉友人吳昇學之引介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文正聯絡,允諾販售重約4公克、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完成毒品交易,復收取該筆購毒價款(詳如附表編號④所示)。
㈢張明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99年10月
6日凌晨2時許、晚間6時許、99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99年10月9日凌晨4時許、99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99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99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99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9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99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99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99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99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99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99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99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99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孟龍聯繫,各應允販售重約4.25公克、4.25公克、4.25公克、14公克、4公克、4.25公克、4公克、5.25公克、4.25公克、4公克、8公克、4公克、4公克、4公克、4.25公克、2公克、3公克,分別價值7,500元、7,500元、7,500元、2萬元、7,500元、7,500元、6,5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1萬5,000元、7,500元、6,500元、6,500元、7,500元、3,500元、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與永康街2巷路口之「永康檳榔攤」或附近之提防、新北市○○區○○路之「紅蟳釣蝦場」、新北市○○區○○路某日式料理店、新北市○○區○○街與福隆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餐廳等地,完成毒品交易,共17次,計獲得販毒所得13萬8,000元(詳如附表編號⑤至㉑所示)。
㈣張明純與阮至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0月14日晚間9時許,先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孟龍聯繫,允諾販售重約8.5公克、價值1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推由阮至誠攜帶前開毒品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與永康街2巷路口之「永康檳榔攤」,與吳孟龍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同額之購毒價款(詳如附表編號㉒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張明純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1頁,100年度偵字第945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2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吳昇學、劉文正、吳孟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100年度他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97頁至第105頁,100年度偵字第9453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皆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㈢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對被告等人所持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以被告與他犯罪嫌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罪嫌,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本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監聽譯文內容(見同上100年度他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57頁,100年度偵字第9453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6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13頁)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現場照片(見同上100年度他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88
頁至第95頁,100年度偵字第9453號偵查卷第43頁、第78頁至第85頁),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明純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21頁,100年度偵字第945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5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433號刑事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吳昇學、劉文正、吳孟龍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97頁至第105頁,100年度偵字第9453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67頁至第171頁),復有相合之監聽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同上100年度他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57頁,100年度偵字第9453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6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13頁),且有本案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同上100年度他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95頁,100年度偵字第9453號偵查卷第43頁、第78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昇學,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文正,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⑤至㉑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孟龍,及被告與阮至誠共犯如附表編號㉒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孟龍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詎被告張明純竟基於以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①至㉒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昇學、劉文正及吳孟龍,故核被告就各該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①至㉒所示之各該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先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與阮至誠就附表編號㉒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孟龍該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轉讓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乃於如附表編號①至㉒所示之不同時地,先後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昇學、劉文正及吳孟龍,此類異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主觀上自難認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復查無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可認屬接續犯情事,當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㉒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審判時俱坦承如附表編號①至㉒所示
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㉒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查獲共同正犯阮至誠,現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暨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卷第53頁至第54頁),故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㉒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第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㉒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但本案因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已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要難謂於此情形下,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猶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昇學、劉文正及吳孟龍等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復其現值青壯,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惟兼衡其於本案偵審時皆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前無不當之前科素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個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此所以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意旨,而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基此,爰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數、時間、所得財物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各含搭配之SIM卡1枚),均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搭配之SIM卡1枚),應於如附表編號①、②、⑤至㉑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其與阮至誠所共犯如附表編號㉒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與阮至誠所共犯如附表編號㉒所示該次,併應宣告與阮至誠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而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各含搭配之SIM卡1枚)部份,則應於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㉑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與吳昇學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部份之犯罪所得計為1萬9,500元,再販賣給劉文正之如附表編號④所示該次所得財物為1萬元,另販賣給吳孟龍即如附表編號⑤至㉑所示部份之犯罪所得則為13萬8,000元,合計前開各該次販毒所得為16萬7,500元,因屬現行貨幣性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故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同項規定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被告與阮至誠共犯如附表編號㉒所示販賣與吳孟龍之所得財物為1萬5,0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同項規定宣告與阮至誠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本案另查獲之行動電話,經核非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附表:100年度訴字第433號│├──┬───┬──────┬───┬────┬────┬────────────────┤│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相對人│毒品品項│所犯罪名│諭知之宣告刑│├──┼───┼──────┼───┼────┼────┼────────────────┤│①│張明純│99年10月15日│吳昇學│重約1公│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凌晨2時許,││克、價值│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桃園縣龜山││2,000元││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鄉○○○路與││之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忠義路2段路││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口之「+9電力││││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網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張明純│99年12月3日│同上│重約2公│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晚間11時許,││克、價值│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桃園縣龜山││7,500元││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鄉○○路101││之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號「古新工廠││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張明純│100年1月8日│同上│重約4公│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凌晨0時許,││克、價值│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同上「古新││1萬元之││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工廠」││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張明純│100年1月7日│劉文正│重約4公│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上午11時許,││克、價值│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在新北市五股││1萬元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區國道一號高││甲基安非││財產抵償之。││││速公路五股交││他命││││││流道附近│││││├──┼───┼──────┼───┼────┼────┼────────────────┤│⑤│張明純│99年10月6日│吳孟龍│重約4.25│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凌晨2時許,││公克、價│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新北市蘆洲││值7,500││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區○○路與永││元之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康街2巷路口││安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之「永康檳榔││││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⑥│張明純│99年10月6日│同上│重約4.25│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晚間6時許,││公克、價│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同上「永康││值7,500││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檳榔攤」││元之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安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⑦│張明純│99年10月8日│同上│重約4.25│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凌晨1時許,││公克、價│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同上「永康││值7,500││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檳榔攤」││元之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安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⑧│張明純│99年10月9日│同上│重約14公│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凌晨4時許,││克、價值│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同上「永康││2萬元之││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檳榔攤」附近││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之堤防││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⑨│張明純│99年10月9日│同上│重約4公│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晚間8時許,││克、價值│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新北市蘆洲││7,500元││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區○○路之「││之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紅蟳釣蝦場」││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⑩│張明純│99年10月10日│同上│重約4.25│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晚間6時許,││公克、價│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同上「永康││值7,500││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檳榔攤」││元之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安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⑪│張明純│99年10月11日│同上│重約4公│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凌晨0時許,││克、價值│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同上「永康││6,500元││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檳榔攤」││之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⑫│張明純│99年10月12日│同上│重約5.25│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晚間9時許,││公克、價│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新北市蘆洲││值7,500││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區○○路某日││元之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式料理店││安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⑬│張明純│99年10月15日│同上│重約4.25│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晚間8時許,││公克、價│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同上「永康││值7,500││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檳榔攤」││元之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安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⑭│張明純│99年10月17日│同上│重約4公│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凌晨1時許,││克、價值│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新北市三重││7,500元││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區○○街與福││之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隆路口之「萊││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爾富便利超商││││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⑮│張明純│99年10月18日│同上│重約8公│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晚間6時許,││克、價值│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新北市蘆洲││1萬5,000││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區○○路某薑││元之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母鴨餐廳││安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⑯│張明純│99年10月22日│同上│重約4公│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晚間7時許,││克、價值│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同上「永康││7,500元││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檳榔攤」││之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⑰│張明純│99年10月23日│同上│重約4公│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凌晨1時許,││克、價值│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同上「永康││6,500元││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檳榔攤」││之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⑱│張明純│99年10月25日│同上│重約4公│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凌晨1時許,││克、價值│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同上「永康││6,500元││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檳榔攤」││之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⑲│張明純│99年10月31日│同上│重約4.25│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凌晨0時許,││公克、價│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同上「永康││值7,500││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檳榔攤」││元之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安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⑳│張明純│99年11月10日│同上│重約2公│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晚間11時許,││克、價值│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同上「永康││3,500元││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檳榔攤」││之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㉑│張明純│99年11月11日│同上│重約3公│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上午8時許,││克、價值│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同上「永康││5,000元││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檳榔攤」││之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非他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㉒│張明純│99年10月14日│同上│重約8.5│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阮至誠│晚間9時許,││公克、價│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在同上「永康││值1萬5,0│品。│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與阮至││││檳榔攤」││00元之甲││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基安非他││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命││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阮至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