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12、232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蔡佳宏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蔡佳宏」署押叁枚及印文肆枚,均沒收。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立建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張立建」署押叁枚及印文肆枚,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佳宏」、「張立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及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蔡佳宏」署押叁枚及印文肆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張立建」署押叁枚及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葉育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 」的成年男子(下稱「小新」),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育麟於民國97年11月間,將其照片電子檔寄到臺中縣某處交付「小新」,由「小新」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葉育麟照片之「蔡佳宏」、「張立建」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各
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及偽刻「蔡佳宏」、「張立建」印章1枚後,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97年11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葉育麟與「小新」前往屏
東市○○路○○○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由「小新」交付上開偽造之「蔡佳宏」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偽刻「蔡佳宏」印章1枚予葉育麟,再由葉育麟持上開偽造之「蔡佳宏」之身分證、健保卡,向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冒用蔡佳宏之名義申請開戶,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佳宏」之署押共3枚,偽造「蔡佳宏」之印文共4枚,偽造完成上開用以表示蔡佳宏本人向該行申請開立帳戶用意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偽造之蔡佳宏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予前開分行行員行使,憑以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中央健保局對於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蔡佳宏本人及兆豐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葉育麟取得「蔡佳宏」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當場將上開「蔡佳宏」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小新」。「小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蔡佳宏」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自稱「 陳皓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投資股票為由,向 楊媛媛 施詐,致楊媛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將款項匯入「蔡佳宏」帳戶內。
(二)98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葉育麟與「小新」前往桃
園縣○○鎮○○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由「小新」交付上開偽造之「張立建」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偽刻「張立建」印章1枚予葉育麟,再由葉育麟持上開偽造之「張立建」之身分證、健保卡,向不知情之該分行行員,冒用張立建之名義申請開戶,並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張立建」之署押共
3枚,偽造「張立建」之印文共4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張立建本人向該行申請開立帳戶用意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偽造之張立建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交予前開分行行員行使,憑以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中央健保局對於健保卡核發之正確性、張立建本人及聯邦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葉育麟取得「張立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當場將上開「張立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小新」。「小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張立建」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張淑美賴秀婷 ,並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事由,向其等施詐,致張淑美、賴秀婷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張立建」帳戶內。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訴警處理,經警通知蔡佳宏、張立建後,查悉其等遭冒名申辦帳戶,方採取指紋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育麟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7頁至20頁),並有證人張立建、楊媛媛、張淑美、賴秀婷於警詢、證人蔡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3568號第2至6頁、見98年度偵字卷第16984號第9、10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50頁)在卷可佐,復有兆豐銀行、臺灣企銀帳戶申辦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附表一所示文書、匯款單、存款憑條副本聯、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980159914號、98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18至27頁、卷二第9頁、見98年度偵字第13568號卷第43頁)、偽造身分證影本、偽造健保卡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及中央健保局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本件偽造「蔡佳宏」、「張立建」之國民身分證上印載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即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另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
212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及刑法第212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葉育麟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指健保卡)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小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冒名開立帳戶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與「小新」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述國民身分證後,持向上述銀行辦理開戶,偽以他人名義填具帳戶申請書,參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指明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之要旨,依本件客觀犯罪情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書部分,然此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且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提供本件1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復持以冒名申辦銀行帳戶,損害戶政機關、中央健保局之身分證、健保卡核發業務正確性、蔡佳宏、張立建本人及銀行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兆
豐銀行、臺灣企銀,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蔡佳宏」署押3枚、印文4枚及偽造之「張立建」署押3枚、印文4沒,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所示「兆豐銀行客戶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資料認證單(T104)」上「戶名」欄所載之「蔡佳宏」及上開私文書上「戶名」欄所載之「蔡佳宏」、「張立建」,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所書寫之姓名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偽刻之「蔡佳宏」、「張立建」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
,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蔡佳宏」、「張立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雖均未扣案,惟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被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印文││││)│├──┼──────────────┼─────────────┤│1│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偽造「蔡佳宏」之簽名2枚、│││約定書│印文3枚││├──────────────┼─────────────┤││兆豐銀行存款印鑑卡│偽造「蔡佳宏」之簽名1枚、││││印文1枚│├──┼──────────────┼─────────────┤│2│臺灣企銀申請書│偽造「張立建」之簽名1枚、││││印文1枚││├──────────────┼─────────────┤││臺灣企銀存款印鑑卡│偽造「張立建」之簽名1枚、││││印文2枚││├──────────────┼─────────────┤││臺灣企銀存款往來暨約定申請書│偽造「張立建」之簽名1枚、││││印文1枚│└──┴──────────────┴─────────────┘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情形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備註││號││(新台幣│││││││)││││├─┼───────┼────┼────────┼─────┼─────────────┤│1│97年11月26日│21萬元│臺中縣沙鹿鎮中山│「蔡佳宏」│被害人:楊媛媛│││下午1時30分││路533號之兆豐銀│帳戶│遭詐事由:投資│││││行沙鹿分行│││├─┼───────┼────┼────────┼─────┼─────────────┤│2│98年2月16日│10萬元│桃園縣龜山鄉萬壽│「張立建」│被害人:張淑美│││上午9時許││路2段1223號台灣│帳戶│遭詐事由:申辦帳戶因涉犯罪│││││銀行東桃園分行││遭凍結,需將款項轉存入指定│││││││帳戶辨識是否為贓款。│├─┼───────┼────┼────────┼─────┼─────────────┤│3│98年2月16日│28萬元│臺北縣永和市竹林│「張立建」│被害人:賴秀婷│││上午11時許││路172號中小企銀│帳戶│遭詐事由:申辦帳戶因涉犯罪│││││永和分行││遭凍結,需將款項轉存入指定│││││││帳戶辨識是否為贓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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