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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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諭選任辯護人戴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2809號、111年度偵字第12861號、111年度偵字第13093號、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797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6號、112年度偵字第175號、112年度偵字第1329號、112年度偵字第137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諭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15時19分許,依「亨達國際金融」外匯網站「在線客服」(起訴書誤載為「線上客服」,應予更正,下同)以通訊軟體LINE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臨櫃就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後,再於同年月3日15時31分許、同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裝置認證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方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 黃滋威 、 侯淨雯 、 蔡秉成 、 宋智傑 、 鄭雨利 、 李建昌 、 陳柏宇 、 廖彩惠 、 黃群英 、 粘育豪 、 沈大民 、 陳彥銘 、 劉妙 偀、 陳美貴 、 蔡承翰 、 藍翊嘉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由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滋威、侯淨雯、李建昌、陳彥銘、鄭雨利、陳柏宇、廖彩惠、黃群英、沈大民、粘育豪、 劉妙偀 、蔡承翰、藍翊嘉,及被害人蔡秉成、宋智傑、陳美貴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及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李建昌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Mustafa」平台操作畫面擷圖、被害人陳美貴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藍翊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在線客服」間對話內容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ELGIOKITANO」之人,他騙我去投資外匯,「ROELGIOKITANO」又介紹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給我,「在線客服」提供帳號要我轉帳,前後害我被騙40餘萬元,我要拿回錢時,「在線客服」說我提供帳戶錯誤,又騙我需提供保證金51萬元,我先使用本案帳戶匯24萬元,其餘27萬元是我朋友幫我湊足後,我再匯27萬元給對方,共匯保證金51萬元給對方,我前未曾使用網路銀行,對方說要查我匯款紀錄才能把錢匯還給我,騙我去辦網路銀行,我提供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予對方是因我要對方把錢匯回給我,對方騙說要登入查詢我匯錢過去之交易紀錄,我才提供密碼予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15時19分許,依「亨達國際金融」外匯網
站「在線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臨櫃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後,再於同年月3日15時31分許、同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裝置認證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黃滋威、侯淨雯、蔡秉成、宋智傑、鄭雨利、李建昌、陳柏宇、廖彩惠、黃群英、粘育豪、沈大民、陳彥銘、劉妙偀、陳美貴、蔡承翰、藍翊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在卷(警5卷第3-6頁;警4卷第9-13頁;警3卷第15-17頁;警13卷第3-7頁;警19卷第3-6頁;本院卷1第225-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黃滋威、侯淨雯、蔡秉成、宋智傑、鄭雨利、李建昌、陳柏宇、廖彩惠、黃群英、粘育豪、沈大民、陳彥銘、劉妙偀、陳美貴、蔡承翰、藍翊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1卷第7-9頁;警2卷第3-4頁;警3卷第19-21、23-30頁;警4卷第49-53頁;警5卷第7-8頁;警6卷第3-7頁;警7卷第4-6頁;警8卷第7-12頁;警9卷第7-11頁;警10卷第23-25頁;警11卷第3-6頁;警12卷第27-37頁;警13卷第9-12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839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880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8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607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9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311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9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757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9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1356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803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889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743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11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009號函暨所附資料、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597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308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3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004號函暨所附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侯淨雯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蔡秉成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李建昌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Mustafa」平台操作畫面擷圖、告訴人劉妙偀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陳美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蔡承翰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藍翊嘉金融機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pp頁面操作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3卷第47-56、91、99、105-
113、115-117、119-137、141、161、165、177、179、183、187、189、191-193、195-199、203-204、207、233-235、239-277、285、287頁;警1卷第11-25、29、31、33、35、41、47-49頁;警4卷第55-59、63、67-97、101、103頁;警5卷第9、11、19-25、27-42頁;警6卷第9、11、15、17、
19、21-23頁;警2卷第7、9、11、17、23-29、32-62、65-87頁;警7卷第10、12-20頁;警8卷第19-165、167、173頁;警9卷第15、17、19、29、53-55、83、107-117頁;警10卷第7-18、27、33、35、37-39、43-52、61頁;警11卷第23-2
4、29、85、87-90、97、99、101、103頁;警12卷第39-41、119、123、137-151、163-177頁;警13卷第13-19、21、2
3、27-29、31、33、37、41-61頁;警11卷第17-22頁;本院卷1第95-102頁;偵1卷第9-101頁)。是認上揭事實,洵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稱,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
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1.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或提款、匯款,必定成立詐欺及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或提款、匯款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確有提出「亨達國際金融」網站之相關列印資料,其上有投資比特幣之相關資訊,包含當前、開盤、最低、最高指數,並有供下單之結算時間、收益比、方向、現價、金額、預期收益、保底金額、投注金額、最新價、成交價、資金明細等詳細資訊(本院卷1第251-253、257-269頁),而被告於該網站中係被列為普通會員等級(本院卷1第255、271頁)。上開網頁呈現詳盡之投資相關資訊,且被告確係會員,則被告所稱其經詐騙於上開網站投資外匯等情,尚非無稽。
3.參以被告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本院卷1第273-293頁),被告於3月29日10時27分表示要儲值1萬元,對方即提供帳號供被告轉帳,被告即於同日10時30分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徵(本院卷2第7頁),被告尚於轉帳後傳送上開交易明細表予對方(本院卷1第277頁),對方表示已為被告入金美金;被告再於不詳日期18時38分表示要儲值2萬元,對方即提供帳號供被告轉帳,被告即於4月1日18時46分轉帳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徵(本院卷2第9頁),被告於轉帳後傳送上開交易明細表予對方(本院卷1第287頁),對方表示已為被告入金美金;被告又於4月9日10時23分表示要以ATM轉帳方式儲值2萬元,對方即提供帳號供被告轉帳,被告即於同日10時28分轉帳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徵(本院卷2第11頁),被告亦於轉帳後傳送上開交易明細表予對方(本院卷1第293頁),對方表示已為被告入金美金;被告再持續密切與「在線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而分別於111年4月18日、19日、20日、26日、27日、28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於111年4月20日、26日匯款6萬元、16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有各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徵(本院卷2第13-27頁;警5卷第23頁)。
基上,足見被告深信其所轉帳匯款之款項係為投資儲值,並提供轉帳匯款證明予對方,裨確定其有轉帳匯款,對方得以確認有收到款項。則被告所供「在線客服」提供帳號予其轉帳匯款,其受騙而轉帳匯款之款項共40餘萬元,亦屬實情。
4.又查被告轉帳匯款之款項44萬元,自認受騙,而於111年7月11日前往報案遭詐欺,案發時間係111年3月29日10時30分,報案內容係:「報案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是歹徒加我LINE好友,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亨達金融】,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如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該投資網站關閉、對方失去聯繫等,驚覺受騙。」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578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徵(本院卷2第163-205頁)。經本院勾稽比對被告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被告轉帳匯款至「在線客服」指定帳戶之金額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足信被告確有轉帳匯款上開所示金額之交易紀錄,以向幣商購買比特幣,然該投資平台並無法順利出金,致被告損失40餘萬元之事實。
5.再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詳附件,即本院卷1第339-539頁),被告於4月25日有詢問其未收到所提領款項乙事,對方表示要再確認,嗣表示被告提供之資料錯誤致無法匯款,請被告提供正確帳戶資料,被告即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對方再表示為維護帳戶使用安全及防範洗錢等犯罪,故須提交保證金17000元美金始得正常出金,並提供帳號供被告轉帳匯款,被告表示其先處理16萬元,餘款由其老婆處理,嗣被告即傳送已匯款16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照片予對方,並表示其已匯款,被告詢問剩餘之保證金如何轉帳,對方提供帳號予被告,被告即再傳送已轉帳3萬元之交易明細照片予對方,被告詢問是否再補齊保證金3萬元即得提領款項?何時得以提領?對方表示再審核需數工作日即得提領,被告表示要再補齊保證金3萬元,對方提供帳號予被告,被告即再傳送已轉帳3萬元之交易明細照片予對方,對方表示已收到款項,需工作日審核,嗣被告再次詢問可否盡快出金拿到款項?對方表示審核需要時間,被告表示要再儲值2萬元,對方提供帳號予被告,被告即再傳送已轉帳2萬元之交易明細照片予對方,對方表示已為被告入金,被告詢問審核結果?可否出金?對方表示保證金會退回被告之提款卡帳戶內,帳戶得以正常使用,需於24小時後申請提款,被告再詢問保證金是否退回本案帳戶,對方表示肯定之意,被告於5月5日詢問保證金是否得當日退回?對方表示再確認,嗣表示被告提領審核未通過,被告之保證金審核亦未通過,因被告先前匯款入金至平台時使用非其本人帳戶,恐日後生爭議糾紛,亦擔心有人利用平台洗錢,要被告補齊非本人匯款部分之保證金,被告表示先前非其本人匯保證金部分係其老婆湊足,對方當時未清楚告知,對方表示被告之保證金審核需本人匯款,以免日後爭議糾紛,被告質疑為何均無法取回款項,對方一再表示因非被告本人匯款,恐日後生爭議糾紛,要求被告本人補齊保證金始得退回款項及保證金,被告再詢問其款項已處理多次,得否直接出金?對方詢問是否無法籌得款項?被告表示無法籌款,對方表示要聯絡主管,但要求被告需至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對方詢問被告網路銀行之事,表示需辦理網路銀行,並以另1其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分享予被告,被告即與該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之人聯繫,對方詢問是否未提交保證金?表示會為被告查詢確認,嗣表示被告需提供名下銀行存摺正面供確認,被告即傳送陽信銀行、本案帳戶之存摺正面照片予對方,嗣其等通話後,對方傳送2帳號予被告,要求被告設定該2帳戶為約定帳戶,被告表示已辦妥,對方表示需時間審核入金之款項金額,被告詢問保證金是否得退?對方表示肯定之意,對方於7月3日詢問入金款項及保證金是否均退至本案帳戶?並表示被告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表示需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確認被告是否收到退款,被告表示其未使用網路銀行,對方一再表示被告務須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確認,審核通過即會退回出金款項及保證金,對方教導被告先領出本案帳戶內款項及如何至便利商店操作使用,被告傳送帳號、密碼予對方,嗣被告詢問為何其帳戶有多筆款項進出?對方均一再表示係其等作審核之紀錄,及為被告避稅之舉,被告表示其原欲查詢薪資是否入帳,始發現不明款項進出,對方表示會為被告注意薪資是否入帳。可知被告原欲提領原先入金即轉帳匯款予對方之款項,對方即以各種話術要求被告需提供帳號,匯保證金,設定約定帳戶,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始得領回款項,被告在上開話術下,為求領回款項,復不斷投入金錢轉帳匯款予對方,可見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告之金錢,確實無所不用其極,以各種方式要求被告匯款,被告稱其亦為被害人,所言非虛。復審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對話中亦稱其未使用網路銀行,故對方即教導其如何操作,則被告所辯其先前未曾使用網路銀行之情,亦非子虛。
6.再佐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表示其欲查詢薪資是否轉入本案帳戶乙節,足見本案帳戶有用於被告薪資轉帳之用,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既有用於薪資轉帳之用,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自屬極為重要之帳戶,若因涉及不法情事遭列警示帳戶,被告之薪資即無從提領,而損失甚大;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予對方前並無刻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意,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醒教導始前往提領款項,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仍有日後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始未刻意領空本案帳戶內款項,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為使被告卸下心防,教導被告避免損失錢財之方式,以取得被告更進一步之信任。
從而,被告應無容認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者提供之帳戶多係已甚少使用,且無關緊要帳戶,所餘款項已廖廖無幾之情迥然有別,益徵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7.衡酌購買虛擬貨幣為新興之投資方法,一般人並不了解交易方式,被告初始亦不知如何購買比特幣,在「ROELGIOKITANO」所介紹之「在線客服」誘導下,請「在線客服」協助購買而遭詐騙金錢,而被告彼時尚未察覺自己遭騙,衡以「在線客服」為詐取被告錢財及使被告聽從自己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自111年3月29日起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密切往來佈線,迄111年7月3日止,時間長達數月之久,就此情境下,使被告堅信其為投資平台理財專員,是以,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不免因受話術影響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屬人情之常,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難認被告能察覺有異,而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有預見可能性。
㈢至告訴人黃滋威、侯淨雯、李建昌、陳彥銘、鄭雨利、陳柏
宇、廖彩惠、黃群英、沈大民、粘育豪、劉妙偀、蔡承翰、藍翊嘉,及被害人蔡秉成、宋智傑、陳美貴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及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李建昌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Mustafa」平台操作畫面擷圖、被害人陳美貴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藍翊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僅得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僅得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且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均無從遽認被告對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有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112年度偵字第6429、112年度偵字第10981、112年度偵字第7815號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移請併予審理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陳政揚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黃滋威自111年6月20日起,偽以投資網站「亨達環球」線上客服名義,以LINE向黃滋威佯稱其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111年7月4日16時3分許50,000元2告訴人侯淨雯自111年6月18日起,偽以「 何碧川 」名義,以LINE向侯淨雯佯稱如欲上「TIKI跨境電商」平台經營店鋪,須先儲值後由平台代為訂貨,方能出貨云云。111年7月5日19時6分許50,000元3蔡秉成自111年6月29日起,偽以「 陳思琪 」名義,以LINE向蔡秉成佯稱上「享樂空間」平台註冊成為商家販售商品,可賺取佣金云云。111年7月4日18時51分許20,000元4宋智傑自111年7月5日起,偽以「 蔡曉靜 」名義,以LINE向宋智傑佯稱上博奕網站投資,可藉加入下線代理獲取極高利潤云云。111年7月5日13時16分許48,000元5告訴人鄭雨利自111年6月中旬起,偽以「 李雯雯 」名義,以LINE向鄭雨利佯稱其若成為亞馬遜旗下子公司網站之商家,可藉代墊貨款賺取10%佣金云云。111年7月4日18時18分許14,340元6告訴人李建昌自111年6月20日起,偽以「 李雅靜 」名義,以LINE向李建昌佯稱至「OANDA國際資本」網站操盤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111年7月5日13時7分許100,000元7告訴人陳柏宇自111年6月26日起,偽以「台灣區域客服」名義,以LINE向陳柏宇佯稱上平台開店販售商品並儲值,可藉客戶下單獲利云云。111年7月4日16時17分許50,000元111年7月4日16時18分許50,000元111年7月4日16時20分許50,000元111年7月4日16時21分許22,000元8告訴人廖彩惠自111年6月間起,偽以「 鄭冠傑 」名義,以LINE向廖彩惠佯稱至「TIKI跨境電商」平台註冊成為商家並儲值,可操作商品買賣,於商品出貨時獲取10%利潤云云。111年7月5日12時14分許100,000元9告訴人黃群英自111年6月間起,偽以「 陳婷婷 」名義,以LINE向黃群英佯稱至「亞馬遜商城」網站註冊成為商家並儲值後,可藉客服所提供之商品賺取價差云云。111年7月4日15時46分許30,000元10告訴人粘育豪自111年5月間起,偽以「 王笑笑 」名義,以LINE向粘育豪佯稱至「TIKI跨境電商」平台註冊成為商家售貨,可賺取約10%利潤云云。111年7月4日18時24分許15,000元11告訴人沈大民自111年6月1日起,偽以「Mustafa客服」名義,以LINE向沈大民佯稱至「Mustafa」平台下單購買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111年7月5日15時46分許50,000元12告訴人陳彥銘自111年6月1日起,偽以「樂樂」、「在線客服主管」名義,以LINE向陳彥銘佯稱至「貝斯特購物網」註冊會員儲值且經營網拍,可賺取約10%利潤云云。111年7月4日12時17分許29,000元13告訴人劉妙偀自111年6月24日起,偽以「 黃宇賢 」、「TIKI線上客服」名義,以LINE慫恿劉妙偀至「TIKI」電商平台註冊會員且依客服指示操作並匯款。111年7月5日9時23分許10,000元14陳美貴自111年7月1日起,偽以「泰勒國際客服」名義,以LINE向陳美貴(起訴書誤載為劉妙偀,應予更正)佯稱至「泰勒國際」平台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操作,保證穩定獲利云云。111年7月4日10時24分許100,000元15告訴人蔡承翰自111年5月間起,偽以「 陳筱萱 」名義,以LINE向蔡承翰佯稱下載「興證國際」APP操作期貨,可獲利云云。111年7月4日11時4分許15,000元111年7月4日11時5分許100,000元16告訴人藍翊嘉自111年6月20日起,偽以「 陳佩珊 」名義,以LINE向藍翊嘉佯稱若成為「尚品購物」網站之賣家且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匯款,可藉出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111年7月4日12時9分許30,000元111年7月4日12時10分許30,000元111年7月5日12時4分許30,000元111年7月5日12時6分許30,000元111年7月5日12時7分許20,000元卷別對照原卷名稱簡稱投埔警偵00000000000警1卷新北警板刑00000000000警2卷屏警分偵00000000000警3卷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警4卷高市 警楠 分偵00000000000警5卷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警6卷警羅偵0000000000F警7卷新北市警重刑000000000000警8卷新北市警板刑00000000000警9卷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0警10卷屏警分偵00000000000警11卷高市警鼓偵00000000000警12卷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警13卷111偵11932偵1卷111偵12809偵2卷111偵12861偵3卷111偵13093偵4卷111偵13616偵5卷111偵14521偵6卷111偵14797偵7卷111偵14866偵8卷112偵175偵9卷112偵1329偵10卷112偵1374偵11卷112偵1493偵12卷112偵1719偵1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