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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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向榮
吳東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33號、第9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4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㈠犯罪事實欄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車號000-000機車」應修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屏東縣○○鎮○○路00號」應修正為「屏東縣○○鎮○○路0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修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第6、7行「後發現因可用手扳,遂由丙○○改以手扳開鐵窗」應修正為「後發現窗戶上有切割的線,遂由丙○○用老虎鉗扳開窗戶」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㈡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27-14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一般房屋預留以裝置窗型冷氣之孔洞,本屬牆壁之一部,裝置窗型冷氣並封黏窗框後,即與外部隔離,自有隔絕防閑之功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屬安全設備。查被告2人係將告訴人乙○○經營之通訊行窗型冷氣向內推後,踰越該孔洞入內行竊,已使該裝有冷氣之封閉孔洞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認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罪,惟查,被告2人係利用安裝窗型冷氣的洞口進入通訊行行竊,是此部分加重要件之適用,尚有誤會,惟罪名同為加重竊盜,僅係加重條件成立與否,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既可供被告丙○○破壞扳開窗戶,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丙○○破壞窗戶後,使被告丁○○攀爬逾越窗戶進入告訴人甲○○○之甜品店,再由被告丁○○開門讓被告丙○○進入行竊,被告2人所為已毀損上開窗戶並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越窗戶竊盜罪。是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認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攜帶兇器逾越窗戶竊盜罪,惟查,被告丙○○係利用老虎鉗掰開鐵窗進入甜品店,是此部分加重要件之適用,尚有誤會,惟罪名同為加重竊盜,僅係加重條件成立與否,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上開2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5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丙○○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均屬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丙○○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46頁),確有所據,足認被告丙○○係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均應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在深夜破壞冷氣洞口及窗戶,進入他人營業處所,並攜帶老虎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下同)6萬元,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2人受有17萬1,190元之財產損失,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丙○○部分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2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甲○○○和解,致其財產損失無從彌補,惟參以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2人與乙○○達成和解,並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手機3支返還乙○○,有本院和解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9333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2人已填補乙○○所生之損害,及參以乙○○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復參酌被告丙○○自 陳國中 畢業,案發時無業,所以才去竊盜,釋放後我會回家裡幫忙做生意,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對象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因為沒有工作缺錢才去竊盜,釋放後我會去我姐姐民宿打工,離婚,有二個未成年孩子,需扶養母親,孩子則由前夫扶養(見本院卷第138頁)等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犯行,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2人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2人犯行部分,均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丙○○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丙○○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供稱: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現金6萬元一起
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2人均有取得上開款項各一半之管領權(即3萬元),故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甲○○○,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
手機3支,已發還乙○○等情,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⒊至如附表編號1-10、14所示之物,被告丙○○供稱所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在我這裡,其中3支已被扣案(即如附表編號11-13之手機),其餘損壞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丙○○取得上開物品之實際管領權。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與乙○○以11萬元1,190元達成和解,並自113年1月15日開始清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又乙○○警詢時指訴其受有11萬元1,190元之財產損失等情(見偵9333卷第36頁),顯見被告丙○○之和解金額已足以填補乙○○之財產損失,然被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實際給付和解金,是本院就被告丙○○尚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從而,如附表編號1-10、14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丙○○有實際賠償乙○○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安全帽2個、背心1件、外套1件,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
有,並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中使用,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功能,且為本案偶然所用,故非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丙○○修理機車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是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取之物品備註1三星品牌平版A7銀色2三星品牌手機A13藍色3三星品牌手機A13白色4三星品牌手機A14黑色5三星品牌手機A14綠色6三星品牌手機A53白色7OPPO品牌手機A57黑色8OPPO品牌手機A57綠色9OPPO品牌手機A78黑色10OPPO品牌手機A78紫色11紅米品牌手機12C藍色已發還乙○○12紅米品牌手機12C黑色已發還乙○○13VIVO品牌手機Y16黑色已發還乙○○14現金新臺幣500元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偵9333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3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9號卷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3號112年度偵字第9365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4樓B0
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丁○○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4樓B0
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前妻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3日凌晨0時多許,丙○○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附載丁○○,至屏東縣○○鎮○○路00號,由乙○○經營之國際通訊行外,由丁○○負責把風,再由丙○○該處窗型冷氣向內推,並從破壞之缺口侵入該通訊行內,隨後竊取放置於展示櫃中之手機暨存錢筒內之零錢,共計得手手機12支、平板電腦1支及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案經乙○○報警案後,為警經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於同年6月23日23時多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拘捕丙○○、丁○○2人到案,並由2人帶同起出上開手機其中3支。
二、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凌晨0時46分至同日1時14分許,2人攜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由丙○○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附載丁○○,至屏東縣○○鄉○○路0號,由甲○○○經營「伯公」甜品店外,先由丙○○持該老虎鉗欲剪壞該處鐵窗,後發現因可用手扳,遂由丙○○改以手扳開鐵窗,再由丁○○攀窗翻入其內打開門鎖,使丙○○得以進入,隨後共同竊盜置於櫃臺抽屜暨下方地板上之零錢,共計得手6萬元。案經甲○○○發現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丙○○、丁○○2人涉案,而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老虎鉗。
三、案分別經乙○○、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2人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丙○○遺留指紋)及拘票、扣案之物:全部犯罪事實。
乙、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2人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及贓物認領收據:全部犯罪事實。
(三)現場及周邊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扣押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丙○○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8月08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14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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