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孟樺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1年7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進行。查聲請人名下有保單5紙及存款新臺幣(下同)6,159元,價值合計為520,50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爰將前開金額分配予各相對人,並於112年3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前開裁定於112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
係從事兼職之臨時工,於112年4月至6月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約23,632元,另加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之7,000元,每月收入約為30,63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支出之扶養費13,200元後,尚有餘額356元。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則是任職於永承商行,加計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每月收入約為19,5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後即無餘額,故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惟均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惟均具狀稱: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㈣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是從事兼職臨時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632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就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則主張依消債條例規定計算即每月17,076元,又其育有四名未成年之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3,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
依聲請人前開陳報內容,其每月尚有餘額356元,是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因聲請人前開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收入及具體數額是否與聲請人所述完全相符,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5年10月8日起至109年
10月7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收入狀況係如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所載,是於永承商行擔任臨時人員,每月月薪為15,000元,另每月有育嬰補助4,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其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及受領補助款之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4至17、76至78頁),且其提出之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也載明聲請人是自108年1月到職,故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確實。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每月19,500元。
⒊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每月11,500元,此既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臺灣省108至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則亦應屬實。另聲請人欲有四名未成年之女,其等於108年分別為6歲、5歲、3歲、2歲,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此亦經本院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認定如前,而聲請人主張其撫養四名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共8,000元,亦未逾前引消債條例所訂之標準,是此亦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
9,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9,500元-11,500元-8,000元=0元),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