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儒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六本木汽車旅館201號房內(下稱本案案發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杜仲蒲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杜仲蒲之證述、現場照片、證人杜仲蒲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證人杜仲蒲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隊)111年5月19日高港警刑字第1110401486號函暨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5日檢驗鑑定書、高雄港務警察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按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即對向犯(對立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或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同理,毒品受讓者與轉讓者間,方受讓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同樣存在虛偽指證轉讓者之危險性時,為排除毒品受讓者虛偽指證之風險,除應透過具結、交互詰問等程序要求外,其指證轉讓者之證述內容更需有補強證據,且足以補強其證詞內容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始得憑以認定毒品轉讓者之犯罪事實。是倘該毒品受讓者之指證已存有瑕疵,且公訴意旨又未舉出其他足資補強其證述內容之證據資料,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算是我與杜仲蒲共有的,本案是杜仲蒲自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去施用,我沒有轉讓禁藥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杜仲蒲於111年3月18日6時許,在本案案發地內,施用被告放在本案案發地點桌子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經警方在上址逮捕遭通緝之被告,並實施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當時在場之杜仲蒲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據證人杜仲蒲證述甚詳(見他卷第8頁,偵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05頁),且有高雄港務警察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港務警察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杜仲蒲之高雄港務警察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杜仲蒲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他卷第97至100、101至107、121頁,偵卷第129、1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杜仲蒲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原於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給我的,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子上,沒有反對我拿來用,所以我就自己拿來施用,當時他是醒的,就坐在我旁邊等語(見他卷第8頁,偵卷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被告都在睡覺,他沒有同意我可以用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等被告睡醒以後,我也沒有跟他說我有施用他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0至211頁),可見證人杜仲蒲就其拿取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究為睡著之狀態,抑或清醒坐在其身旁一事,前後證述相左,則被告是否知悉杜仲蒲拿取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已非無疑,自不能逕以證人杜仲蒲於偵訊時所證前詞,認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禁藥之犯意。
㈢、證人杜仲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一起被查獲過很多次,於110年至111年間與被告幾乎形影不離,當時我沒有工作,生活資金來源都來自於有工作收入的被告,也與被告及其父母共同住在他們高雄的家,後來沒住在家裡以後,我們是一起住在汽車旅館,我們平常生活需用物品並不會很嚴格區分所有權,我也不會自己去買毒品,因為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堪認被告與杜仲蒲於110年至111年間同住時,因杜仲蒲無工作收入,其等間有同居共財之情形,故對於其等生活所需用品甚或毒品,被告與杜仲蒲均立於所有人之地位逕行取用。復參諸被告前於110年12月9日曾因與杜仲蒲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同遭警方查獲,以及被告於111年1月6日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時,杜仲蒲亦同在查獲現場等情,均據證人杜仲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9、131至139頁),核與本案查獲被告與杜仲蒲之客觀情狀相類,則被告供稱:我與杜仲蒲同住時,東西就是一起施用,算是我們共有的,他也可以自己拿,我覺得這就是默契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偵卷第35頁),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主觀上自認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杜仲蒲共有,且杜仲蒲可自行取用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謂被告有轉讓禁藥之犯意。
㈣、證人杜仲蒲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是他出錢買的就算他的,我只是拿來用沒有被他反對而已,我個人不覺得這樣算是共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2頁),然衡以一般人對於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本因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而有別,更未必與法律評價之所有權歸屬相符,且本案案發時,依被告與杜仲蒲同居共財之生活情形,已足佐被告主觀上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與杜仲蒲共有乙節非虛,業據認定如前,則證人杜仲蒲此部分證述,仍不足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且公訴意旨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補強證人杜仲蒲指述之客觀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他字卷第101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5.825公克、檢驗後淨重5.803公克(見毒偵卷第79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他字卷第101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941公克、檢驗後淨重1.919公克(見毒偵卷第79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他字卷第101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72公克、檢驗後淨重0.753公克(見毒偵卷第79頁)。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他字卷第101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005公克、檢驗後淨重2.985公克(見毒偵卷第79頁)。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他字卷第101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45公克、檢驗後淨重1.126公克(見毒偵卷第81頁)。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他字卷第101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7.041公克、檢驗後淨重6.973公克(見毒偵卷第81頁)。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他字卷第101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286公克、檢驗後淨重4.270公克(見毒偵卷第81頁)。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他字卷第101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20公克、檢驗後淨重3.195公克(見毒偵卷第81頁)。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他字卷第101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96公克、檢驗後淨重3.545公克(見毒偵卷第83頁)。1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他字卷第103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5.541公克、檢驗後淨重5.521公克(見毒偵卷第83頁)。1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他字卷第103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83公克、檢驗後淨重0.264公克(見毒偵卷第83頁)。1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他字卷第103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18公克、檢驗後淨重0.201公克(見毒偵卷第83頁)。1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他字卷第103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851公克、檢驗後淨重0.829公克(見毒偵卷第85頁)。1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他字卷第103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01公克、檢驗後淨重0.982公克(見毒偵卷第85頁)。1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他字卷第103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746公克、檢驗後淨重3.714公克(見毒偵卷第85頁)。1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見他字卷第103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6.052公克、檢驗後淨重6.033公克(見毒偵卷第85頁)。1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他字卷第103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109公克、檢驗後淨重1.091公克(見毒偵卷第87頁)。1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見他字卷第105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68.086公克、檢驗後淨重68.044公克(見毒偵卷第87頁)。1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他字卷第105頁)。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5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見毒偵卷第87頁)。20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他字卷第103頁)。2、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57公克,檢驗後淨重0.239公克(見毒偵卷第87頁)。21殘渣袋3包(含包裝袋1只)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他字卷第105頁)。22G水1瓶1、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他字卷第105頁)。2、呈液態搖頭丸GHB反應(見他字卷第115、117至118頁)。23不明液體1瓶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見他字卷第105頁)。24不明液體1瓶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他字卷第105頁)。25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見他字卷第105頁)。2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見他字卷第105頁)。2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他字卷第105頁)。28電子磅秤2台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見他字卷第107頁)。29吸食器1組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見他字卷第107頁)。30玻璃球管2支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見他字卷第107頁)。31空夾鏈袋1包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見他字卷第107頁)。32夾子3支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見他字卷第107頁)。33湯匙2支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見他字卷第107頁)。34針筒2支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見他字卷第107頁)。35塑膠鏟管3支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見他字卷第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