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 王國銘 相對人 王守銓 即 王弘正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本院112年8月1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關於相對人確已資金窘迫,無力償還所負鉅額債務,即將破產,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實,異議人補充下列證據:⒈112年7月7日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弘正之II迎對話(聲證6)
內容:「(王國銘)今天7月7日,.你去年的今天跟我借的200萬元(按指系爭借款),你說好的24萬利息要先付?錢呢?」、「(王弘正):全部現金都繳貸了,沒錢了,所以才跟你說,叫你接手公司跟10號(按指東港鎮新生二路10號房屋)那邊」、「(王弘正):大約欠你的約7,930萬」等語,足證相對人已無現金,並負有鉅額債務,須脫產求現之事實。
⒉112年7月9日王弘正與異議人LINE迎語音通話之光碟及譯文
(聲證7)。王弘正於語音檔中表示若異議人不趕緊接手船隻,幫忙處理銀行貸款,伊就會無法收尾,信用破產;伊現在連吃飯也成問題等語(詳如譯文所示),足證相對人王弘正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⒊相對人自行列載每月須支付中租公司388,000元、陽信銀行
60,000元、農貸138,000元、合庫銀107,000元之便條(聲證8),足證相對人每月須支付金融機構高達693,000元本息,其資金窘迫之事實。
㈡、關於相對人有哥斯大黎加國籍,且其母親、大哥身在哥斯大黎加,其有移往哥斯大黎加,逃匿避責之事實,異議人補充下列證據:
⒈112年6月2日王弘正與異議人LINE通話內容(聲證9),王
弘正稱:「我媽這個禮拜(每天)都需去醫院作治療,我都得載她去,未來目前沒想那麼多,日後船(369)處理後,先把欠債盡快還一還,再規劃未來的事吧,我媽有題,我大哥需我回哥國幫忙(月薪給5,000美元),看我願不願,目前就是眼前事先處理,走一步算一步」,足證王弘正之母親、大哥身在哥斯大黎加國,王弘正打算避跡哥斯大黎加國之事實。
⒉⒉112年7月3日10:29:37王弘正與異議人LINE通話經過之錄
影光碟及其譯文(聲證10)。王弘正於異議人問其為何都不處理(債務)時,王弘正即回稱,我就放下,回去哥斯大黎加吃頭路就好了。足證王弘正應有哥斯大黎加國籍且有為避債擬逃匿至哥斯大黎加國之事實。
㈢、復按以王弘正名義所獨資設立之詠勝漁業有限公司(異議人實際上亦有出資1,500萬元),因積欠異議人21,521,460元債務未償,有將詠勝公司名下「蓮勝369號」漁船出售以換取資產供王弘正使用,而恐有浪費財產之情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經異議人自釣院聲請假扣押,亦蒙釣院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第163號民事裁定(聲證11)准為假扣押。按詠勝公司與王弘正人格雖有不同,但王弘正既為詠勝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登記為獨資股東,詠勝公司與王弘正間信用、財力狀況,屬緊密連接相互依存,王弘正就詠勝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既有脫產求現之情形,則王弘正就就其名下財產所有財產自亦顯有脫產隱匿之情形,而難謂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不即對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範。
三、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異議人雖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但此可以看出,相對人僅
係選擇將現金先償還其他債務人,而非先償還異議人,此情形自屬於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債務不履行,然此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尚有積欠第三人債務,無法釋明其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每月需繳付高達693,000元之債務,然該部分屬於詠勝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該公司雖係由相對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但與相對人並非同一法人格,加以有限公司僅付有限責任,故二者自難以視為同一。加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有其他授信異常情形,則依異議人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達於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證。
⒉又以我國健保之廉價,繼續留在國內治療之可能性偏高,
相對人目前既然需要帶母親去看病,在查無相對人有其他準備出國之具體行為前,其目前言論就僅是一說,尚難認其已有逃匿之舉。
⒊又關於另案關於詠勝漁業有限公司為本院核准假扣押乙事
,個案應個案斷定,且詠勝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究非同一業如前述。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爰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