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36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55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37號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原告 沈大民
廖彩惠 宋智傑 藍翊嘉 被告 吳佩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等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陳政揚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