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偵緝字第1905、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立忠已預見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仍以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縱使遭人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0
2年9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不知情之胞妹 陳敏慧 於95年8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中心所申設、並於96年3月間某日交付陳立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只,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屬某詐騙集團成員之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9月l4日下午2時39分前某時許,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sdf12321刊登佯稱販售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及iphone5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買家陷於錯誤下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王才華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過程中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陳立忠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所示之買家聯絡,以取信於附表所示之買家。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孫德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立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敏慧、證人即告訴人孫德儒、被害人 黃柏融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sdf12321之申請人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單據共4紙、被害人網路購物網路消費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7、8月間某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孫德儒、被害人黃柏融2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孫德儒及被害人黃柏融受騙,分別匯款3萬9,000元、1萬6,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實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憾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立忠任意販賣電話,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使被害人黃柏融受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16,000元,被告至今仍未賠償,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未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事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適當之量刑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說明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事由,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欲購買之物品││(新臺幣)│├──┼──────┼──────┼─────────┼─────┤│1│孫德儒│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7日12時30│1萬6,000元││││下午2時39分│分許、102年9月24日│、5,000元││││許、macbook│凌晨0時4分許及102│及1萬8,000││││air筆記型電│年9月24日12時58分│元││││腦及iphone5│許,新北市板橋區國│││││行動電話│光路65號某超商││├──┼──────┼──────┼─────────┼─────┤│2│黃柏融│102年9月15日│102年9月16日下午│1萬6,000元││││下午6時許、│4時21分許,臺中市│││││iphone5行動○○里區○○路○段│││││電話│212號大里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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