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品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品瑜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青年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執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卓曉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路口,致卓曉卿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卓曉卿因之受有左肩部挫傷、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卓曉卿告訴被告周品瑜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參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