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祥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9行應更正為:「林祥麟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徒刑,嗣於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㈢應適用之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被告受有如前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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