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鍾桂珍 相對人即債務人開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唐迪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駿安 原名: 陳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0101),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5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25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6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板院輔民事慈99年度司聲字第172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