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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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煙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煙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煙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正義南路某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龍門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煙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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