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格麗茲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珍妮 被上訴人 詹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上訴人於雇用被上訴人擔任倉管人員未滿一個月時,即發現被上訴人非如其於面試時所稱具有擔任倉管職務所需之電腦操作技能、倉儲系統熟悉度及駕駛技術,故依勞基法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二)上訴人就解雇後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曾於民國99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上訴人之代理人 陳明成 因不了解上訴人公司之加班規定所作成之和解,故上訴人不承認該和解,就和解條件亦無法接受。(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貨車撞壞後尚未維修處理,且有謊報加班時數、騷擾公司其他員工之行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實感不服,故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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