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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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春龍於民國99年9月5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興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黃一智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黃一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腕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周春龍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聽受裁判。
二、案經周春龍自首及黃一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36、37頁、本院10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一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34至3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2幀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至9、14至19、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就告訴人所受之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所爭執,然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空言爭執告訴人此一傷害部分,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加害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