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驗餘合計淨重壹叁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鈞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內查獲時,尚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包未經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判決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屬實。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30.89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7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7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