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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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選任辯護人馬恩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志明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將其收押,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期限將於一百年五月十日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及有無預防性之事由,則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在訴訟進行中,依時程之推移,若原羈押之理由有所變更,法院自得審酌新生之事實審查,非不得變更原羈押之理由。又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不適用傳聞法則之限制。換言之,在審查羈押與否之過程中,容許上開證據納為審酌之基礎,核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志明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二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確有持刀故意刺傷被害人 劉錦煌 之犯行,惟非出於殺人之故意,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是其原羈押理由中有關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事由已不存在。但其既受有罪之判決,自非僅止於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所見,及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認被告不斷將行為歸罪於他人,對自己所作所為,毫不知反省,更未對被害人劉錦煌表示具體之歉意,則其受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宣告後,逃亡之可能性大增;且依被害人劉錦煌事後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觀之,被告對劉錦煌心存怨恨,若未予羈押,有再度傷害被害人劉錦煌之可能,是本案仍有羈押之理由,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自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四、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羈押,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但書之規定,不適用不得拒絕交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