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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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信用卡(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以逾期九十日為計算上限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積欠二千七百元為違約金。為此訴請上訴人支付此等款項。(見起訴狀)⑵上訴人雖抗辯於九十年九月以後即無消費。但是依「消費結餘表」記載,上訴
人最後一筆之簽帳消費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四日,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繳款通知,不僅於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三日分別以提款機付款七千二百元、七千五百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按月繳交簽帳款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簽帳消費款並無疑義。(參見一審卷第二二頁)⑶爭議帳款處理程序: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同條第三項規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無錯誤。」;被上訴人按月寄發帳單予上訴人供核對,而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補寄帳單。被上訴人於原審再提供消費結餘餘表供其核對後,上訴人仍未具體指明究竟哪些消費帳款有爭議。(二審卷第三九至四0頁)⑷調閱簽帳單部分:上訴人要求調閱消費簽帳單,但簽帳單係由收單機構保存,
惟保存期限為一百八十。本案距消費日已一年以上,無法調閱。(同卷第四0頁)⑸停卡時間:上訴人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繳款期限)前未繳最低應繳金額
七千四百一十六元,故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遭強制停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又,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九月間已遭被上訴人不法強制停卡。經查,上訴人最後消費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五百元),上訴人所述停卡時間並非可取。(同卷第四0至四一頁)⑹上訴人是因為支票被拒絕往來而被停卡─原審卷第三三頁,且上訴人在當年七
月二十九日就沒繳款,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以後就沒有再繳款。(同卷第六四至六五頁)並聲明:①請求駁回上訴。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辯稱並上訴補充:⑴本信用卡早在九十年九月即遭被上訴人片面停卡,當時因上訴人在華泰銀行申
請之信用卡遭偽卡集團盜刷,被上訴人才會停卡。上訴人在九十年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消費結餘表」,上訴人不同意其金額。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平日使用信用卡,不得不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以免信用受損,事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回覆上訴人所質疑消費,認為被騙才未繳款。(見二審卷第十頁)。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惟
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消費結餘表認定其金額;但是被上訴人須證明此部消費金額真正,並提出簽帳單及消費對帳單供查證。(見同卷第五四頁)⑶再則,消費結餘表上所載:「..列舉: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循環利息2489元,
十月三十日繳款7200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循環利息2713元,十二月三日繳款7500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循環利息2475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繳款7000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循環利息2495元...」,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計算循環利息2489元,但被上訴人已於十月三十日繳款7200元,且期間根本未有任何消費行為,然而該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循環利息不僅仍為2713元,其十一月十二日循環利息更高於十月十二日所計算之利息,顯見平時被上訴人對信用卡帳戶管理即為草率而有疏失。(同卷第五五頁)⑷又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
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依約通知或催告,即片面停止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顯違反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同卷第五五至五六頁)⑸被上訴人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無誤」,但是此一規定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同卷第五八至五九頁)⑹我沒有用過支票去繳款。應該有到家樂福買東西、到瑪莎買化妝品。有到過北
京,但是時間不確定,我是帶團的。我那時沒開車是騎機車,我都是以ATM繳款。我是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就被停卡,十月四日卻在中油有刷卡(同卷第六四至六六頁)。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爭執要旨:⑴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述消費?被上訴人主張確有此情,上訴人否認之。
⑵停卡時間:
上訴人主張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就被停卡,當時是因為發生偽卡件而停卡,且被上訴人未依約通知即停卡。被上訴人聲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才強制停卡,並未違反規定。
⑶信用卡簽帳單與本件關係: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一年後才要求調閱,超過保存期限。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提出簽帳單以證明消費存在。
⑷本件契約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是否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上訴人認為是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否認此情。
二、上訴人消費金額與停卡方面:被上訴人主張「消費結餘表」所載項目與金額均係真正,因上訴人未繳費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被強制停卡;上訴人否認該表所述消費,辯稱早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就因偽卡事件被停卡。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消費結餘表」雖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製做(見一審卷第三0至三二頁);但
是上訴人對於其中九十年所列消費項目自承應該有到家樂福買東西、到瑪莎買化妝品,也有到過北京,但是時間不確定,我是帶團的(見二審卷第六五頁),即與上述消費結餘表大致相符,應認該表所列確屬可信。
⑶再者,上訴人自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即被強制停卡,卻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日、同十二月三日分別以提款機付款七千二百元、七千五百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八月,按月還款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亦有上述消費結餘表可證。果如上訴人所辯消費項目有誤,又何須於停卡後多次繳款而不爭執其金額?是以上訴人所述並不可信。至於上訴人辯稱部分係偽卡集團所盜刷(見二審卷第二四頁),卻不能說明何者並非其消費,本院亦不能相信此一說詞。
⑷另一方面,上訴人主張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因偽卡事件被停卡,但未能舉證
證明。而被上訴人則提出帳卡證明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始強制停卡(見一審卷第三三頁),應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正。上訴人既未依約付息,則被上訴人強制停卡並不違反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
⑸至於上訴人認為九十年十月遲延利息為二千四百八十九元,遂在同月三十日繳
款七千二百元,但十一月循環利息竟為二千七百十三元一事;純係上訴人繳款數目不足,必須先抵充部分利息與違約金所致,被上訴人計息並無錯誤。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消費結餘表所述各筆消費,其未依約繳款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被強制停卡一事,應屬可信。
三、信用卡簽帳單方面: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一年後才要求調閱,超過保存期限;契約條款第十三條有說明處理爭議程序,上訴人應依該條程序處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提出簽帳單以證明消費,契約條款第十三條係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經調查:
⑴簽帳單固為證明消費之重要證據方法,但是消費內容並不以此為唯一證據方法
。如右所載,被上訴人以「消費結餘表」證明上訴人確有本件消費與繳款紀錄,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簽帳單等文件,無礙於其請求代墊款項。
⑵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
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同條第三項規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無錯誤。」。由於我國信用卡消費金額與數量龐大,由銀行每月寄發帳單,客戶比對各項消費細目並即時查核是否正確,此一作業方式尚屬合理,上述條款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不生違反強制規定問題。
何況,上訴人於一年以後始提出爭議,自應由其負擔此部分風險。
⑶再者,上訴人一方面聲稱未收受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卻在當年九、十、十
二月先後支付七千二百元至八千元(見消費結餘表),二者顯然矛盾;事後又改稱上訴人所提供消費帳單有誤,部分係他人盜刷云云。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本院無從採信。
因此,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並非無效條款,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簽帳單並不影響其借款債權。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款債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其中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合於法律規定。
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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