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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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北市○○路與萬寧街口,原告下車後,因被告倒車未注意而撞到原告,致原告受傷倒地,經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被告有罪,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九十四萬五千元:
(一)醫療費用五萬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共五萬元。又 萬芳 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稱「經檢查無明顯骨折」,足證原告確曾至該醫院骨科診察,且依目前健保之規定,復健科之診察僅須門診一次即可為數次之復健,此觀原告提出其他數次復健單據均無掛號費用可證,故萬芳醫院關於復健部分僅有三次門診紀錄。
(二)減少薪資損害四萬五千元:原告因請病假而遭公司扣減薪資,有公司提出之書面證明為證。
(三)增加生活支出五萬元:
1、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及病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使頭部外傷及多處擦挫傷(頸部、腰部及尾椎),而有頭痛眩暈現象,無法久站,證明原告頭頸部疾病應與頭部外傷有關。另依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函及病歷,證明原告有眩暈徵候群等病症,但當時尚未診斷出原告有頸椎鬆動等症狀,故評估約二週至四週始能回復正常。由於原告頭頸部疼痛、眩暈等症狀均未改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經萬芳醫院診斷出頸椎第三、四、五關節鬆動,頸部肌肉韌帶拉傷及頸椎間盤突出症,造成原告頸部疼痛及頸部關節活動受限,有萬芳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函可證。又澤文診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回函亦可證明原告眩暈難耐,尋求其醫治。
2、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即有肢障情形,之後因頭頸部疼痛、暈眩,使行動更加不便,復因傷及關節而不能過度晃動或走動,在家休養或出門就醫須由親屬乙○○照顧,依每日二千元計算原告在家休養十五日之看護費用,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三萬元。又原告須搭乘計程車就醫,車資共二萬元。
(四)精神損害八十萬元:原告受傷後行動能力減損,至今常頭暈目眩,受傷之關節隨氣候變化產生疼痛,復健過程需以重物牽拉頸椎,亦產生疼痛。於協商理賠過程中,被告及其友人除拒不賠償外,其友人更以言詞侮辱原告,致原告心靈受傷;又事後被告態度轉為惡劣,使原告因就醫或公務需搭車時,不敢單獨搭乘計程車而須家人或同事陪同,造成原告生活上及工作上諸多困擾及痛苦,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被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至原告住處七次,最後一次乙○○告知原告沒事,且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出國,足見原告病情並非嚴重。另被告僅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3、至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原告就其餘醫療費用、減少薪資損失、增加生活支出部分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精神上損害,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原告至臺北市○○路與萬寧街口,原告下車後,因被告倒車欲迴轉往臺北市區方向行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在其車後方即貿然後倒,因而將原告撞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臀部挫傷及頸椎外傷併第三、四節關節鬆動之傷害,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調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元等語,惟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至3、至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均予以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萬芳醫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號):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頭部外傷及多處挫擦傷(頸部、腰部及尾椎),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建議至神經外科門診作進一步檢查及治療,檢查顯示頸椎扭傷合併頸椎第三、四節關節鬆動,之後於門診定期追蹤治療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嗣因頸部疼痛、僵硬,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五日、十月十六日至萬芳醫院復健科門診,並接受物理治療,治療原因為頸部肌肉韌帶拉傷及頸椎間盤突出症,且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至、至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二萬三千零四十二元,此有萬芳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函暨醫療費用證明、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四一、一五八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至萬芳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正當;而原告無法證明其因傷而於萬芳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4、、、至號所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5至、至號所示之醫療費用之自付金額有所誤載,應如附表二編號3、5至、至號所示,附此敘明。
(2)和平醫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至號):查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和平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一日回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醫療費用,此有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函暨病歷、醫療費用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一○四頁)。經核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案發當天即前往和平醫院急診求治,並於數日內回診,應認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今鴻復健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號):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購買頸圈一個,支出一千二百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4)澤文診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至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澤文診所第一次門診,主訴四周前之意外傷害有頭昏及頸部疼痛,經診斷為頸部肌肉肌膜炎,並於同年月八日第二次門診,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醫療費用,此有澤文診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函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原告雖於系爭交通事故案發三週後始前往澤文診所就診,經核澤文診所醫師之診斷結果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頸椎外傷併第三、四節關節鬆動之情形相同,應認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二)增加生活支出五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後,在家休養或出門就醫須由親屬乙○○照顧,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三萬元及計程車車資二萬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查原告頭頸疾病應予外傷有關,其主要症狀為頸部疼痛,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於門診追蹤治療期間並非無自理能力,其四肢可自行活動,此有萬芳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五八頁),是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完全由他人照顧,其不得請求看護費用。
2、原告對於計程車車資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薪資減少之損害: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眩暈一般約在二至四周可回復正常,此有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向任職之康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病假共六十八點五小時(60.5+8),遭扣薪七千六百二十三元(53418/30/8/2X8=890,6733+890=7623),此有證人即康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門人員 古筑雅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五、一○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薪資表、出勤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八七、一一○至一一二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扣薪所受之損害七千六百二十三元。至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亦有病假扣薪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二頁之出勤紀錄),然原告並未證明上開病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四)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2、爰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理應謹慎駕駛,竟疏於注意,造成原告受傷,其傷勢甚為嚴重,需多次前往醫院就醫,原告因此承受精神痛苦,參以原告為一般公司職員、被告為職業駕駛等所有情狀,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六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23042+6152+300)、薪資減少之損害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六萬元,共計九萬七千一百十七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一百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