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二八○號)與被告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00000000號)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赴美期間,向原告展開熱烈追求,並隱瞞其與配偶 呂珮茵 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原告謊稱其已經辦妥離婚手續,原告因身處國外無從查證,又沈浸於被告愛情攻勢,遂不疑有他,而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南第三街三0九號之公證處,經見證人KINGSLYANTHONYWHITE及ABBYGAILCHASE等在場見證兩造結婚,嗣原告發現被告與呂珮茵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已有配偶,卻刻意隱瞞此一事實而使原告與其結婚,被告確有重婚行為,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兩造婚姻當屬無效。惟兩造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有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原告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本訴訟之必要,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兩造已經簽署離婚協議書及一份不得對他方主張任何請求之協議書,惟離婚以有效婚姻為限,兩造婚姻無效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自無離婚之可能。況原告為和平解消兩造婚姻而透過第三人協調被告簽署離婚證書,被告堅持不簽署,被告企圖昭然若揭,倘被告配合解消兩造無效之婚姻,原告何需大費周章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抗辯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結婚證書(含中譯本)、結婚宴客照片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在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就職立法委員後,假借室內裝潢師的名義,透過當時被告辦公室主任 薛永松 之引薦,憑其三吋不濫之舌,不斷騷擾、拜訪被告約經三個多月,被告同意原則上研究室之裝潢交由原告負責,有關細節則由被告之子 鄭余豪 與原告商討,期間原告與鄭余豪數次發生爭執,鄭余豪曾在辦公室主任薛永松、助理 鍾若喬 、友人 鄭天惠 面前告知原告:「我父母間還有婚姻關係存在,請你不要介入我父親與母親間之婚姻,破壞我們家庭和諧。」等語。未幾壹週刊報導「甲○○惡鄰居事件」,另有媒體大肆報導被告婚外情,兩造為了躲避媒體的追逐,遂同往美國。在美期間原告不理會被告明確告知仍有婚姻存在,而以自殺、恐嚇要脅,並安排到拉斯維加斯辦理結婚,但並未公開舉行婚宴儀式。嗣被告不堪原告精神上與肉體上之虐待,欲與原告結束這段錯誤的緣份,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獨自美返台,但是原告卻不斷騷擾散播謠言惡意中傷。且提出協議離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立法委員 邱創良林炳坤 之引見,在立法委員 蔡豪 、公證人 盧榮發鄭某 辦公室主任乙○○、 錢文南鄭子 等人之見證下,在蔡豪委員辦公室簽署兩份文件,其中一份為加州法院辦理離婚的表格,另一份為兩造的協議書,其內容為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在美婚約,不得對外放話傷及對方,如有違反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希望平息兩造事件。被告從頭到尾皆不欲與原告有任何關係,原告主張兩造結婚關係如何,被告未曾爭執,又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造婚姻無效復為兩造所承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駁回,並依同法第三項處原告罰鍰。
(二)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在美國舉行結婚儀式,原告提出之照片為出席宴會之照片,非結婚宴客之照片,兩造事後已經簽署離婚協議書,同意互不請求,希望好聚好散,原告已無起訴必要。
(三)被告並未隱瞞與呂珮茵之婚姻仍存續之事實,兩造在美國結婚時原告對於被告已婚之身分知之甚詳,此由被告之子鄭余豪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要原告不要破壞被告家庭及被告並未離婚;壹週刊報導「甲○○惡鄰居」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原告由報導內容可知被告仍有婚姻存在;被告滯美期間,被告之身分證、於被告婚姻存續中,已有配偶之事實係屬知情。
(四)本件原告在程序上無確認利益,在實體上兩造並無爭執,原告不需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翡翠雜誌第五八六期等有關原告報導節本、美國起訴之通知書各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赴美期間,隱瞞其與配偶呂珮茵之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熱烈追求原告,原告不疑有他,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南第三街三0九號之公證處,經見證人KINGSLYA
NTHONYWHITE及ABBYGAILCHASE在場見證兩造結婚,嗣原告發現被告與原告結婚時,被告與呂珮茵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有配偶不得重婚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兩造婚姻無效。惟兩造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有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美國結婚時,原告對於被告已婚之身分知之甚詳,被告從頭到尾皆不欲與原告有任何關係,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效力如何,被告未曾爭執,且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造婚姻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而在實體上兩造對於婚姻無效亦無爭執,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南第三街三0九號之公證處,經見證人KINGSLYANTHONYWHITE及ABBYGAILCHASE等二人在場見證兩造結婚。(二)兩造結婚時,被告與前配偶呂珮茵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三)原告提出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結婚證書為真正。
四、本件首應審酌被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訴之利益?說明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在美國結婚,有結婚證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俱有中華民國國籍,有兩造身分證及我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或舉行地法之方式者,且無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情形,婚姻即非無效。原告因兩造婚姻有效與否不明確,致其有被認為是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此規定者結婚無效,此觀諸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明。婚姻無效係當然無效,而非經法院判決而後無效,惟對於已經履行結婚方式之婚姻,若就該婚姻是否因違反不得重婚之規定而無效,有所爭執時,即應提起婚姻無效之訴,此種婚姻訴訟事件之訴訟並非因法院之判決,使婚姻發生無效之效果,而僅有宣示之意義,故在性質上屬確認之訴,此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婚姻事件之類型,被告以兩造婚姻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不得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可取。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之訴,於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就婚姻無效之訴所為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無效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惟婚姻無效與否關乎公益及第三人,其裁判必求真實,而後公益上適合於真正權利狀態之情形,乃能顯然,故被告以其不爭執,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以求確認真正權利狀態,亦不足取。
(四)被告就兩造已經簽署離婚協議書及另件協議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兩造婚姻既屬無效,自無從離婚,是被告抗辯兩造已有協議而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委不足採。
(五)依右開說明,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五、關於兩造婚姻是否無效,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因被告重婚而無效,而重婚以後婚具備結婚成立要件者始足當之,雖被告對於兩造係經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見證而結婚,並不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件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並無適用,且觀諸兩造尚未依經結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兩造已經結婚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南第三街三0九號之公證處,經見證人KINGSLYANTHONYWHITE及ABBYGAILCHASE等二人在場見證兩造結婚,有結婚證書在卷可憑,對此私文書被告於其真正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又兩造俱有中華民國籍,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四號解釋意旨,縱令重婚行為地在國外,惟依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倘已具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應認為合法。再觀諸兩造結婚證書載「茲證明以下簽字者,GLORIAJ.HARRIS書記於二○○二年七月二日,在內華達州克拉克郡拉斯維加斯南第三街三0九號,參加以下兩造之合法結婚典禮:丁○○(即被告)住臺灣臺北及甲○○(即原告)住美國加州阿卡迪亞。其結婚出於雙方之同意,並有KINGSLYANTHONYWHITE及ABBYGAILCHASE在場見證。」等語,可見兩造已行定式之禮儀,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兩造結婚,並有二人以上在場見證,兩造已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要件。至於兩造結婚後,是否舉行婚宴並非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婚必備要件。
(三)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六十年十月七日與呂珮茵結婚,其二人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可稽,則被告在與呂珮茵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與原告結婚,為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依前揭規定,兩造婚姻因被告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以及兩造結婚時,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已有配偶,並不影響被告重婚之認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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