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0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范垂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李鴻發 之遺產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發還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兄即被繼承人李鴻發原籍湖北省利川縣文斗鄉第八保,係公元一九一0年0月0日出生。被繼承人於對日抗戰時,被鄉保人員抓去捆送縣政府移交部隊服役,在營期間曾參加抗日、剿共等戰役,嗣隨軍來台,李鴻發退伍後,因兩岸敵對,無法返鄉,乃定居台灣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政府開放大陸探親後,李鴻發中風,行動不便而未返鄉,致兄弟無法晤面。惟李鴻發於公元二00一年八月四日病故時,尚存有存款,扣除被告代支喪葬費用外,仍剩餘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為完成李鴻發生前心願,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以供整修父母墓及超度亡魂等費用。
(二)原告曾經檢具相關文件聲請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繼字第六四號,九十二年聲繼字第二四號裁定,以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李鴻發「兵籍表」所載父母出生年月日與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所載不同而駁回。惟查:大陸地區湖北省利川市文丰鄉人民政府列管原原告之父 李才恩 係公元0000年0月00日生,母親 李鍾氏 係公元一八九0年00月00日生,該證明與公證書所載相符。而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李鴻發之「兵籍表」,記載原告之父李才恩係民國前四十年即公元一八七一年0月0日生,家母李鍾氏係民國前十八年即公元0000年0月0日生,家父比家母年長二十二歲,按照農村習俗,男女婚配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應不可能有此差距。原告之兄李鴻發不識字,不可能自行填寫「兵籍表」,其上有關父母出生年月日係由原服役部隊自行記載,作業有瑕疵,應不能採證。例如;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之「兵籍表」(同在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有關家屬記載亦有錯誤情形,蓋乙○○祖父出生年月日不詳,父親 王槐忠 係農歷年丑年(即公元一九0一年)0月0日生,母親 王黎氏 係壬寅年即公元0000年生,出生月、日則不詳,但「兵籍表」上家屬出生年月日記載如下:⑴祖父 王延順 係民國前三十二年即公元0000年生,⑵父親王槐忠係民國前二十二年八月七日,即公元0000年生,⑶母親 丰黎氏 係民國前十年0月0日生,即公元一九0二年,依照誤載之「兵籍表」上家屬記載出生年月日推算,乙○○祖父比乙○○父親年長十歲,而其父親比母親年長十二歲,依照農村習俗,男女婚配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兵籍表之記載有違常情,可以證明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兵籍表上家屬記載出生年月日事項,係由原部隊自行假造,並無效力。
(三)兩岸未開放往來之前,彼此聯絡受限制,李鴻發退伍後,訟代理人轉交美金三千元給原告,原告亦曾託轉交回信一件。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李鴻發鄉親治喪會議記錄報告情形欄「四、據友人告知大陸已無三等親之家屬」,該友人是誰,被告應提供姓名,以便對質。治喪會議僅談及火葬或土葬,未提及繼承人之事。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鄂利川市文斗司法所證明、湖北省利川市文斗鄉人民政府證明為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一五九七0號驗證之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證處公證書(以下簡稱親屬公證書)、原告信件各影本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楊兩傳 、丁○○、戊○○及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李鴻發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依法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李鴻發之遺產。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所示,被繼承人李鴻發之父為李才恩,係於年00月00日出生。而李鴻發在台北市後備司令部之兵籍資料則載李鴻發之父李才恩為民國前四十年(即則為民國前十八年(即母年籍資料相較,除月分、日期均有不同外,甚至連出生年別亦相差十七年、一年不等,其顯然不符至明,依經驗法則而言,如有誤認國曆與農曆之生辰,亦不致差異高達十七歲之可能;又被繼承人李鴻發於前揭兵籍表親自撰寫之家屬資料中,並無任何兄弟姊妹之記載,倘若原告確為被繼承人李鴻發之手足至親,則被繼承人李鴻發於前揭兵籍表陳報親屬時,豈會故意漏報?考諸社會常情,被繼承人李鴻發生前依據其本人陳述所製作之兵籍表內容,較上開由原告自行陳述而製作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自較具正確可信性。
(三)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縱經海基會加以認證,惟其內容既與事實不符,即難認為實在。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李鴻發之繼承人,起訴狀僅一再強調兵籍資料所言不實,至於如何不實在,原告亦未舉證以釋明。至於原告所提主張繼承文件,與諸多考證資料未盡一致,故不足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否認本件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原告為亡故榮民李鴻發之繼承人,並拒絕將亡故榮民李鴻發先生之遺產交付原告,應屬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李鴻發治喪會議記錄、死亡榮民(李鴻發)個人資料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聲請訊問證人楊兩傳、丁○○、戊○○及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六四號聲明繼承及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三四號聲明繼承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鴻發之胞弟,被告為李鴻發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法向本院聲明繼承李鴻發之遺產,經本院以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與臺灣地區台北市團管區之李鴻發兵藉表記載不符等理由,駁回原告聲明繼承在案,惟李鴻發兵籍表之記載有誤,原告於向被告請領李鴻發之遺產時,被告竟拒絕交付,為此請求被告交付李鴻發之遺產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所示,被繼承人李鴻發之父母出生日期之記載與李鴻發在台北市後備司令部之兵籍資料記載不符,二者所載李鴻發之父母年籍資料相較,除月分、日期均有不同外,甚至連出生年別亦相差十七年、一年不等,依經驗法則而言,如有誤認國曆與農曆之生辰,亦不致差異高達十七歲之可能;又被繼承人李鴻發於前揭兵籍表親自撰寫之家屬資料中,並無任何兄弟姊妹之記載。衡情被繼承人李鴻發生前依據其本人陳述所製作之兵籍表內容,較上開由原告自行陳述而製作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自較具正確可信性。而原告所提主張繼承文件,與諸多考證資料未盡一致,故不足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否認本件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原告為亡故榮民李鴻發之繼承人,並拒絕將亡故榮民李鴻發先生之遺產交付原告,應屬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繼承人李鴻發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死亡。(二)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李鴻發遺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六四號及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李鴻發胞弟之事實,無非以大陸地區鄂利川市文斗司法所證明、湖北省利川市文斗鄉人民政府證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證處(2002)恩施州證字第0一五號公證書、署名原告之書信為證。惟查:
(一)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鄂利川市文斗司法所證明、湖北省利川市文斗鄉人民政府證明,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惟其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法證明真正,不具證據力。況湖北省利川市司法局文斗司法所證明內容,僅說明大陸地區自一九四九年後有關婚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有關規定,並對結婚男女的年齡有明確規定,與本件實無關涉;湖北省利川市文斗鄉人民政府證明,係說明李鴻發父母之出生年月日,並稱李鴻發在抗日期間被抓去當兵,憑李鴻發記憶之建檔可能有誤云云,並無依憑,亦不因此即證明原告與李鴻發為兄弟。
(二)台北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昂信字第五00六號函附之李鴻發兵籍表(以下簡稱兵籍表)記載,李鴻發之父李才恩為民國前四十年(即元一八九三年)0月0日生,配偶 劉氏 係民國一年0月0日生,因系爭表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雖原告主張系爭兵籍表記載不實確係編造」云云,並舉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有關其訴訟代理人乙○○之兵籍表,記載「祖父 王廷順 生於民國0000年,父王槐忠生於民國0000年」等情,縱令有不合理之處,也不足據以推論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李鴻發兵籍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告又舉其他榮民之兵籍表記載錯誤等情,惟同屬他人案例,均不足以推翻李鴻發兵籍表為真正之推定,蓋他人兵籍表之錯誤核與李鴻發無關,不能因此證明李鴻發之兵籍表亦有錯誤,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總之,原告主張系爭兵籍表係服役部隊假造,然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
(三)原告所提大陸地區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證處(2002)恩施州證字第0一五號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固推定為真正,惟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該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之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倘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是以上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文書,本院仍得審認其真實性以判定其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經查: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公證書內容所示,被繼承人李鴻發之父為李才恩,係於氏,係於北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昂信字第五00六號函附之李鴻發兵籍表所載李鴻發之父李才恩為民國前四十年(即0月0日生,母親李鍾氏則為民國前十八年(即生之記載,二者出生年份及日期均不同;再李鴻發果真有弟即原告「丙○○」、大妹「 李秋云 」及二妹「 李冬云 」,李鴻發既已填寫尚有父母及配偶,殊無不填寫其他親屬之理,但李鴻發竟未於系爭兵籍表填載其有弟妹「丙○○」、「李秋云」及「李冬云」;又配偶間關係之密切不亞於弟妹,惟公證書上有弟妹之記載卻無配偶之記載,有違常情,益證上開公證書內容記載不實。
(四)原告所提署名為李鴻發之書信無法證明係李鴻發所寫,自不能依其內容認定原告為李鴻發之弟,況原告稱李鴻發不識字,則該書信不可能係李鴻發所為,原告主張依書信內容可以證明李鴻發為原告之兄,委不足取。
(五)訊據證人文獻松結證稱:「我認識被繼承人,我曉得有丙○○這個人,會認識被繼承人是因為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的關係,因為我們是同鄉,我有回去過大陸探親,沒有見過丙○○,我聽同鄉說原告和被繼承人是兄弟。(法官問:被繼承人有無說過在大陸有親戚或弟弟?)我和被繼承人認識的時候他身體已經不好了,沒有聽過他提起是否在大陸有無親屬。」;證人丁○○結證稱:「我是被繼承人軍中的國民黨小組長,壹組十二到十五人,我認識他四十年了,是來台後才認識的,兩人同住眷村四十多年,我也不知道他在大陸有沒有兄弟姊妹,他也沒有提起過他在大陸有無親屬這些事情.我們小組一個月開一次會,他也沒有回大陸探過親...」;證人甲○○證述:「我是同鄉會理事長,和被繼承人很熟,認識十多年以上了,我回大陸探親,一大堆人來看我,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看過原告這個人。我沒有聽過被繼承人說過他在大陸有無親屬的事情。我回大陸兩次沒有告訴被繼承人,他沒有託我帶東西過去。乙○○代被繼承人轉匯三千元美金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均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依上開證人證言,證人無一親見原告或能證明李鴻發在大陸有親兄弟,所述原告與李鴻發為兄弟乃屬傳聞,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原告為李鴻發之弟。至於何人在李鴻發治喪會議上稱「據友人告知大陸已無三等親之家屬。」,因李鴻發是否有大陸親屬並非憑友人之告知而認定,本院亦未憑該治喪會議記錄認定原告非李鴻發之弟,原告聲請調查究係何人所言,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明其與李鴻發有親屬關係之公證書既不具實質證據力,其上無李鴻發配偶記載,而其他記載亦與李鴻發經推定為真正之兵籍表記載內容不符,足證其為不實,亦不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所謂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李鴻發胞弟之事實,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李鴻發之遺產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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