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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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判斷有無因果關係,依學說及實務上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雖然引起顏面神經麻痺之原因有多種,惟在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上訴人並無任何感冒或其他病症。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係由訴外人 沈鴻鵬 陪同至被上訴人 周成清 所獨資經營之醫心堂中醫診所(下稱醫心堂)推拿後,即有眼歪嘴斜情事,至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更有不能清晰為表達及眼睛睜不開情事,上訴人隨即於當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再至醫心堂,先做臉部、手部針灸治療,嗣後被上訴人醫心堂並派員至上訴人洽談如何補救。惟回家後,情況未見改善,反形嚴重。因上訴人之情況惡化,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凌晨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由事件發生之前後關連性,可知上訴人之顏面神經麻痺,確因被上訴人丙○○之推拿不當所致,其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蓋人體頭部有諸多神經,有臉部神經、頭部右側神經、頭部後面的神經等,而各該神經如經不當擠壓,即會造成傳導失調情形。本件上訴人接受頭部、頸部按摩推拿後,即因推拿不當造成神經傳導失調,而有顏面神經麻痺情形,益徵上訴人之顏面神經麻痺確因被上訴人之診療不當所致。且被上訴人醫心堂曾派 黃暉雄 帶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台大醫院檢查,結果並未有中風情事,次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醫心堂又派員陪同上訴人至台大醫院找 連文彬 醫師看診診斷有無中風情事,並非判斷上訴人之顏面神經麻痺與推拿有無因果關係,診斷後亦認無中風現象,自不得以台大醫院病歷未載有因果關係,推定二者無因果關係。
三、又被上訴人甲○○辯稱其當日所為診療行為僅為聽診、問診,並未實施針炙、開具藥方等實際醫療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為推拿行為應分別判斷云云。惟推拿亦屬中醫治療中之一環,自必經由合格中醫師診斷後方得施行推拿,此由被上訴人丙○○亦供述:「我們也是依照醫師的指示為病人推拿按摩。」等語可知。再者,依被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病歷資料記載:「診斷:肌痛」、「處理簡稱:推拿薰洗傷科敷」、「部分:2A」、「劑量:1」、「成數:一百」、「醫師:甲○○」,足見為推拿醫療處置之醫師為甲○○,被上訴人甲○○自不得稱推拿與其無關。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心堂病歷資料前後不符,顯有事後偽造之嫌。依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之診斷資料上載有主訴為「項強緊頸肩肌僵硬、2d、b肝、脂肪肝、bp一三0/七0、煩燥脈浮數、口渴、不易入睡、怕吵、胸悶、肝不好怕吃中藥。」等語,處置部分則僅載「推拿」乙項,部位為2A,但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答辯狀所附之病歷資料(被上證二),與前述病歷資料比較,在主訴項下原為「脈浮數」,卻改寫成「脈洪大數」,另多了「平常生活日夜顛倒數年、過年期間很操勞很累」等語,又原為「肝不好怕吃中藥」,竟又改為「建議應吃中藥,但患者怕吃中藥增加肝臟負擔,要求不吃中藥」,並多了「告知萬一不吃藥反而中風豈不更不划算」等語,在處置部分原只有推拿乙項,部位為2A,嗣卻改為除推拿外,又多了「理筋手法」,而部位則空白。由上說明可知被上訴人為免其醫療責任,竟不惜以偽造之病歷資料提交法院。
四、國泰醫院回函固指顏面神經麻痺與病發前一日在背、肩、頸、臉部作推拿與按摩無關,惟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推拿按摩(下午三時許)發生顏面神經麻痺後,至國泰醫院就診(翌日凌時二十分許),相距不到十小時,如此接近之時間,與回函所稱之前一日,顯不能相比,國泰醫院顯未考量時間如此相近問題,且國泰醫院之回函亦指該病原因不明,但卻指與推拿無關,是否有矛盾之處,不無疑義。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沈鴻鵬、 張晉源 。
乙、被上訴人甲○○部分: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要旨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醫心堂看診,被上訴人甲○○係當日醫心堂之駐診醫師,被上訴人僅聆聽上訴人敘述症狀,將之一一記錄於電腦病歷系統中,並對上訴人把脈,把脈後告知上訴人,以其之脈象觀察,恐有中風之危險,建議上訴人應服用中藥。但因上訴人表示其本身已有脂肪肝,要求僅做推拿、不願意服用中藥,是以,上訴人嗣後即由另一被上訴人丙○○對其為頸、肩部位之推拿。由其就診過程可知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所為之診療行為,於告知上訴人應服用中藥、上訴人拒絕用藥之一刻起,即已結束。其後被上訴人即未接觸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因頸肩僵硬、要求推拿,隨即由推拿師即被上訴人丙○○進行推拿部分事實,係為另一因果歷程之開始,是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二人之行為,自應分別判斷。
二、上訴人發生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症狀,與被上訴人所為合法之看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一)由前述被上訴人甲○○之看診過程可知上訴人根本未曾服用任何由被上訴人開具之藥方,而僅有實施推拿之事實,依據客觀情形、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不致僅因被上訴人之看診行為,即生上訴人顏面神經麻痺之結果。又上訴人就診後即行離去,與住院病患全程均由醫院照料、醫療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醫心堂離去至發現顏面神經麻痺前,其間尚曾為諸多行為,加以依上訴人於就診時自述其數年來生活均日夜顛倒、罹有B型肝炎、脂肪肝等,故若僅以上訴人不曾患有顏面神經麻痺之症狀、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亦無感冒或其他病症為依據,即予推論上訴人之顏面神經麻痺係因至醫心堂看診所引起,顯非公平。況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應就行為與結果間正面予以評價,而非以反面排除之方式來判斷。是本件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甲○○所為,其主觀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客觀上亦無加害行為、行為不法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又病患至中醫診所掛號看診,所支付之掛號費係包括看診、拿藥及其他如推拿、針灸之費用在內,上訴人因頸、肩僵硬前來求診,其要求對該僵硬之頸、肩部位進行推拿,被上訴人甲○○自無拒絕之理。但看診後由推拿師進行之推拿程序,已屬另一獨立行為,應與被上訴人甲○○之看診行為予以區分,要非可逕謂二人均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雖上訴人稱其係因前往醫心堂看診、推拿後,即出現顏面神經麻痺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出現顏面神經麻痺之真正原因,至今不明。上訴人徒以曾至醫心堂求診之事實,推論上訴人顏面神經麻痺之原因必出於此,此種推論僅以時間上之連貫為依據、忽略其他潛在之因素,實無法令人信服。上訴人所提出之最後一份醫院收據,日期係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足徵上訴人應於同年四月一日即已恢復,此與台大醫院連文彬醫師所稱顏面神經麻痺可能係因某類病毒感染所致,假以數月即可痊癒等語相符,亦可證上訴人顏面神經麻痺應係單純病毒感染或其他原因所致,與被上訴人甲○○之看診行為應無關係。
三、又被上訴人醫心堂於得悉後,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安排上訴人前往台大醫院接受檢查,惟檢查結果為上訴人並無中風情形;訴外人台大醫院連文彬醫師亦表示上訴人顏面神經麻痺情形,可能係因某類病毒感染所致,假以數月即可痊癒,並非醫療不當所致,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醫心堂並未因見上訴人顏面神經麻痺即行迴避而不予理會。
四、依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有單據者為五千零五十元,其餘均無單據云云。惟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損害發生為前提,若無收據之提出,如何認定上訴人是否支出此項費用及支出之數目?又上訴人稱其於臨江街租店販售服飾,每天至少一萬元之收入,其因十四天未能工作,損失共計十四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每日收入一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說明。另上訴人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本件上訴人之病症於二個月內即痊癒之事實而言,實屬過高。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於醫心堂之病歷表、國泰醫院(九二)管歷字第一二九八號函等影本為證。
丙、被上訴人丙○○部分: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由國泰醫院之回函可知,上訴人發生顏面神經麻痺與被上訴人丙○○推拿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丙○○當時亦是依照醫師之指示為上訴人推拿按摩。而當時被上訴人丙○○僅以手做頸肩部分的舒緩按摩,只有輕捏與按壓,療程約十分鐘,況當時上訴人並沒有不舒服之狀況,故上訴人發生顏面神經麻痺與被上訴人丙○○推拿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整復師證明書乙件為證。
丁、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部分: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國泰醫院查覆上訴人病狀及成因。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因頸部酸疼,至被上訴人周成清所經營之醫心堂中醫診所掛號門診,經醫師即被上訴人甲○○初步診斷後,指示推拿師即被上訴人丙○○作背部、肩部、臉部等處之推拿與按摩,嗣上訴人於離院不久即發生眼歪嘴斜之情形,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更有眼睛無法睜開及不能清晰表達言詞之情事,被上訴人因而至國泰醫院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此係因被上訴人甲○○之診斷錯誤及被上訴人丙○○之推拿不當而損及上訴人之顏面神經所致,自應由其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周成清為僱用人,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丙○○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一萬二千零五十元、車資六千元、工作損失十四萬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共計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其僅為上訴人問診並建議上訴人服用中藥,然上訴人以藥物傷肝為由拒絕,僅要求推拿,其即請被上訴人丙○○為其推拿,是其並無接觸上訴人身體或開立處方藥劑予上訴人服用,其看診行顯不能導致上訴人顏面神經麻痺之結果,自無侵權之情事。且顏面神經麻醉之病因不明,不能以推拿後患有該疾病之時間上關連性推論二者有因果關係;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工作收入之減損,其請求二十萬元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則辯以:伊係依被上訴人甲○○之指示,以手對上訴人之頸、肩部做約十分鐘之舒緩按摩,並未用力,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不舒服,故其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症狀,與其所作之按摩及推拿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周成清則以:被上訴人甲○○及丙○○並無醫療過失,伊自無需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因頸部僵硬而至被上訴人診所就醫,經被上訴人甲○○診斷後指示施予推拿,而由被上訴人丙○○推拿其肩頸部,及其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斷患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患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發生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症狀,與被上訴人丙○○之推拿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一)上訴人自 陳伊 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黃暉雄陪同至台大醫院診斷結果,認上訴人所受臉歪嘴斜症狀,並非醫療不當所致(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而上訴人在台大醫院及仁愛醫院之診斷病歷,亦無關於上訴人之病狀係因推拿所造成之診斷記載(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八頁)。此外國泰醫院於本院依職權函詢時,更明白表示按摩推拿應與顏面神經麻痺無關,有國泰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再按坊間醫學報導亦均認,末梢顏面神經麻痺,乃是一種急性發作的末梢性顏面神經麻痺,發生原因不明,常與吹冷風與感冒有關,因此一般認為是顏面神經在顴骨之面神經管內,由於病毒感染造成水腫及受到壓迫所致。最近又有新的發現指出,以前不明原因的顏面神經麻痺,其實絕大部份都是單純性疹復發造成的。大部份的單純性疹感染都是胎兒出生時,經由母親陰道感染的。感染之後,單純性疹病毒會潛伏在人體的神經節中(包括顏面神經的神經節),之後在人體免疫力變差時,病毒會復發。如果單純性疹從顏面神經的神經節復發,便會造成顏面神經麻痺,有些顏面神經麻痺是腫瘤、外傷、細菌感染或是少見的腦中風造成的(見截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 蕭安穗 醫師在台北榮民總院電腦網站所發表之醫訊、黃啟訓醫師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電腦網站所發表之醫訊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自由時報健康醫療版)。足見目前醫學上雖無法確認其成因為何,惟大多數均認係因病毒感染所致,少數則由細菌感染或腫瘤、外傷、或中風造成;惟尚無任何資料顯示顏面神經麻痺係因受外力之壓迫如按摩所導致。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所為推拿行為,與其顏面神經麻痺結果,在醫學學理及臨床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尚難僅憑上訴人顏面神經麻痺發生於其經被上訴人丙○○推拿按摩後之時間上之關連性為據,認定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聲請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查明其就診紀錄及訊問證人張晉源及沈鴻鵬以證明其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前並無感冒,以及當日下午上訴人已有臉部麻痺之狀態,惟因上開證據資料,縱經調查亦無助於上開醫學上因果關係之認定,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損害發生為前提,並以填補損害為範圍。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患之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與被上訴人丙○○之推拿有因果關係,則自亦與被上訴人甲○○之診斷無因果關係,故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惠如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