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 王景生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被告王景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犯嫌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先後於2日之內為2次詐騙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詐欺取財罪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羈押被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景生有發包工程押金120萬元在外急需本人親自處理,家中現有患重大疾病之母親及患有精神憂鬱症之兄,現家中陷入貧困逆境中。為此請求交保並可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每日晚間7時至9時至派出所報到,以將工程事宜轉接交由朋友使工程能順利完工取回押金及孝順母親及兄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王景生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及詐欺罪嫌,業據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被害人 簡秋香林進益 之證述,以及路口翻拍監視器照片、租車契約、扣案之偽造公文書、GPS畫面、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嫌上開罪名,犯嫌重大。
㈡本件被告係通緝到案,其於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訊問時稱「
我有收到傳票,但我怕被收押,所以不敢來。我知道我做錯事。」(見宜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63卷號第12頁),其又於本院移審訊問中稱「因為當時我沒有住在家裡」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卷第15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到傳票,又於本院移審時改稱沒住在家裡,其陳述已前後矛盾。又本件雖已於101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惟被告既於偵查中已有逃亡事實,於本檢察官於審理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害人林進益亦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即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案),被告亦自稱目前無力賠償亦無法提供擔保(見本院卷第44、64頁)是被告在面臨重刑及求償下,自有再度逃亡以避免遭執行及求償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復陳稱有承作工程,申請工程款一定要本人處理云云(
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依被告所述其承作工程係向朋友借牌,又稱忘記公司名稱,則被告是否確有此一承作工程及押金存在,已存疑問。又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5日羈押時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被告若有重要事項,自可與親友聯繫或委由律師代為辦理,被告復自陳最快也要7個多月後才可能拿到款項(見本院卷第44頁),則即便確有此工程存在,目前亦尚未達到完工驗收階段,更與取得工程款之時間相距甚遠,則被告稱申請工程款一定要其本人處理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又稱需照顧家中母親及兄長,惟被告曾自陳「我租屋在
高雄市○○區○○街○巷12或是9號2樓,當時與我與女朋友同住,我媽媽也不知道我住哪裡,偶而會回去看我媽媽,我媽媽是住在戶籍地的地址,我在本案被查獲後,租屋處已經退租了,我媽媽叫我女友搬回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於遭羈押前即未與其母兄同住,僅偶爾會回去探望,何以突生欲孝順母親及擔起家中重擔之意?況被告所稱其母有患重大疾病、其兄患有精神憂鬱症,亦未提出任何就診就醫紀錄,難以採信。
四、綜上,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無足採,且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惟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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