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璋原名劉圭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璋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佳璋(原名劉圭璋)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劉佳璋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因受 鐘基芳 委託對外調借現金,而自鐘基芳取得付款人均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人均為 林玉芬 之支票2紙。詎劉佳璋於取得前開支票2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4月底某日,將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侵占入己後,持以向 林伸聰 給付積欠之貨款2萬2千元,由林伸聰找付現金後,僅將其中12萬元交付 鍾基芳 。嗣後再接續前開侵占犯意,於同年5月17日,將上開FA0000000號支票侵占入己後,作為自己向「 黃祺峰 」調借現金之用,並將調得之現金挪為己用。
三、案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佳璋坦承於100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受被害人鐘基芳委託,收受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2紙向他人調現,而自林伸聰、「黃祺峰」處換得現金,而侵占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等情不諱,惟關於票號FA0000000號部分則辯稱:第1張是向林伸聰調,那時候欠他2萬2千多元,伊是在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交付給鐘基芳12萬元現金,中間的差額,其中3萬元還給鐘基芳的債主 阿忠 ,大部分的錢還是交給鐘基芳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101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經查:㈠被告受被害人鐘基芳委託,收受票號FA0000000、FA0000000
號,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2紙向他人調現等情,業據被害人鐘基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606號卷第13、14頁100年6月17日偵訊筆錄、100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第57至59頁100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100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第95、96頁101年3月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101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支票存根影本(100年度他字第606號卷第20頁)、宜蘭縣礁溪鄉農會101年7月2日礁農信字第1010002243號函檢送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收入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9至25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被告持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向林伸聰調現之情形,證人林
伸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0年4月底有拿礁溪農會的票,但不是調現,是買賣關係,被告拿該張票給是要支付欠款,,當時是買手錶欠的,被告說不要讓伊虧,所以給3、4千元的利息,包含利息大概是2、3萬元,拿支票來給伊時,被告只是單純說要還錢,因為票面金額比較大,所以伊跟被告說要照會之後才可以,之後沒有問題,就同意補被告差額並收下這張票,差額是17、18萬元,剩下的錢用現金找給被告,也就是貼差價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101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林伸聰前開證述,被告交付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時,並無表明係代他人調現使用,而係將該紙支票作為給付自身積欠之貨款所用,迨證人林伸聰退還差額後,被告僅其中現金12萬元交付被害人鍾基芳,其餘均挪為己用。雖被告另辯稱有代被害人鐘基芳清償欠款3萬元,惟此為被害人鐘基芳於審理中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48頁101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人或清償資料以資證明。綜合證人林伸聰、鐘基芳之證述,被告將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挪為己用,作為其支付其貨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1次收受被害人鐘基芳交付之支票2紙後,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而於短時間將該紙票2紙挪為己用,其上開2次侵占犯行,目的同一,行為相同、時間相近,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侵占他人票據作為己用,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