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協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協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賴協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案號依序為:民國99年度簡字第661、2425、2081號各1罪、100年度簡字第3119號1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本次所犯4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至6月之刑(合計1年又11月),惟罪名、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除99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之該罪係於99年6月間所犯外,其餘3罪均係在
99年8月9日至19日此短短10日內犯之,應認各罪(尤8月間所犯3罪)間顯欠缺偶發性,暨審酌該等犯行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再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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