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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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王達發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101年度交簡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達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48之2號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因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他人住家出入口,詎其竟於101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移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當場測得王達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達發坦承於101年6月15日晚間在住處飲酒,嗣於翌(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停車的位置就是伊住處的斜對面,因為手機放在車內,第二天朋友打電話給伊叫伊接手機,伊才想到手機在車上,伊就去車上,空地那邊有1個太太很兇,說那是私人地不能停,所以伊就移車,伊將車子從空地移到巷口,大約移動4、50公尺,因為肝不好,稍微喝點酒就很高,而且伊的手原本有點彎曲,腳也受傷,走路一跛一跛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適為警查獲,
查獲當時被告有出入車門困難與意識模糊之狀態,並於101年6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對其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且對其實施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現象,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在於飲酒後因酒精作用,造成行為人注意力與反應能力之降低,當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亦因操控能力之降低,容易導致事故之發生,又因動力交通工具利用燃料推動機械運作,失控時所造成之事故損害非輕,故禁止行為人在身體內含高度酒精濃度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本件被告自承被查獲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於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足認被告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認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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