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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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良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良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