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陳恒義
訴訟代理人  陳紫昕
被   告  李孝忠
       林貞燁
       謝善斌
       謝善志
       陳碧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孝忠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點七八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
積一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被告林貞燁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謝善斌、謝善志、陳碧仔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孝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元。
被告林貞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元。
被告謝善斌、謝善志、陳碧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孝忠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林貞燁負擔百
分之四十五,由被告謝善斌、謝善志、陳碧仔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孝忠如以新臺幣壹拾叁
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貞燁如以新臺幣壹
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謝善斌、謝善志
、陳碧仔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時請求被告李孝忠應將占用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被告林貞燁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被告謝善斌、謝善志、陳碧
仔(下稱謝善斌等3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
之鐵皮造棚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
送達後,原告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李孝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各11.78、1.07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林貞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㈢被告謝善斌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李孝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2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孝忠翌日
(即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孝忠翌日
(即104年7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0元。㈤被告林貞燁應給付原告6,510元,及自民事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貞燁翌日(即104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貞燁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元。㈥被告謝善斌
等3人應給付原告86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謝善斌等3人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謝善斌等3人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查本件兩造之重
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中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餘部分則與原本訴訟間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此,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網紗段235-32地號)原為訴
外人 白進財白楊 連只 (下稱白進財等2人)所共有,白進
財死後由 白楊連 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82年3
月26日向白楊連只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8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1/110,分別移轉予訴外人 楊榮志張秀蘭 (下
稱楊榮志等2人)。詎被告李孝忠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巷○弄○○號房屋(下稱門牌10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分別為11.78、1.07平
方公尺,被告林貞燁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門牌1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被告謝善斌等3人共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房屋(下稱門牌
14號房屋;與上開門牌10、1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顯已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㈡㈢分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被告李孝忠應給
付原告7,2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孝忠
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孝忠翌日
(即104年7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0元。㈤被告林貞燁應給付原告6,510元,及自民事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貞燁翌日(即104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貞燁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元。㈥被告謝善斌
等3人應給付原告86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謝善斌等3人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謝善斌等3人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係分割自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段00000地號土地),當時訴外
國晃建設有限公司為興建系爭房屋,經○○段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白進財等2人於68年12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同意○○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36.13平方公
尺作為系爭房屋私設巷道使用,而系爭房屋自興建後,並無
向外增建,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記載○○段00000
地號土地僅供通行使用,故被告得本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早已明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及系爭房屋之存在,惟其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基於惡意
不受保護原則,原告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
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再者,原告既明知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及系爭房屋之存在,卻仍買受系爭土地,則其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損及公共利益及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又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網紗段235-32地號,網紗段235
-32地號係分割自○○段00000地號,該○○段00000地號
土地原為白進財等2人所共有,白進財等2人於68年12月1
日曾出具2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白進財死後由白楊連只
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於82年3月26日向白楊連
只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1
10,分別移轉予楊榮志等2人,並於同年月24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李孝忠所有門牌1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分別為11.78、1.07平方公尺
;被告林貞燁所有門牌1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11.63平方公尺;被告謝善斌等3人共有門牌
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5平方
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
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9頁、
第61至64頁、第76至79頁、第126至133頁、第150至151
頁、第153至154頁、第180至181頁、卷二第9至10頁)
,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屋還地,
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是否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其
等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C部分等節既均無爭
執,被告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則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
證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前經白進財等2人同意無償供其使用
,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既係自白楊連只買受系爭
土地,自應繼受前手之義務而受拘束等語。然查,被告所稱
之該2份同意書,係白進財等2人與 鄭枝清 等22人就○○段
00000地號土地為申請房屋建築執照而作成之約定,原則上
該約定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白進財等2人與鄭枝清
等22人間,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原告既非上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前,已明知白進財等2人曾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情,尚難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契約外之第三人即本
件原告,故被告所陳,已屬無據。
⑶被告復辯以系爭土地既經起造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取得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可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
權源云云。惟按所謂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
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
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
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
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
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
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
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
果。故建築主管機關縱使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然未經
實體審查,對實體權利關係之爭議並無拘束力,要難僅憑核
發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之事實,即推斷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⑷被告固又辯稱:白進財等2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書內容並未限制系爭土地僅得供通行使用,且系爭房屋
自興建迄今並無向外增建,渠等自得本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系爭房屋申請建築物使
用執照時,李招直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設計建物配置圖,系爭
房屋形狀均呈長方形,門牌10號房屋東北方邊界為筆直直線
,並無向外突出,且與187地號間留有空地,門牌12、14號
房屋與187地號間亦留有空地(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又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69年5月22日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辦理複丈結果,門牌10、12、14號房屋(重測前分別為
網紗段301、302、374建號)之坐落位置,與其各自坐落
土地之東西側地籍線間尚有空地,其一層使用土地面積均為
36.9平方公尺,而上開房屋現在登記一層使用土地面積亦均
仍為36.9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複丈結
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則系爭房屋自69年
間興建並辦畢登記迄今,如無增建之情形,其坐落位置理應
與187地號土地間仍有空地,然系爭房屋現況有部分係占用
187地號土地,顯然與系爭房屋方興建完成辦理登記之際之
情形不同,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均無向外增建云云,已難認
可採。
⑸被告再辯稱:原告僅因要求被告應向其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未遂,即提告拆屋還地,自非以誠實信用方法行
使權利,且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等語。然查,民法第14
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係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惟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
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
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
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4
號判決意同此旨)。而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係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係為行使自己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被告既未經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在先,其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屬權利濫用等語,當非可採。
⑹綜上,被告未就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
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承前所述,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前述,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法不得
請求給付租金等詞抗辯。惟查: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至於依建築法
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該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本件系爭土地係依建築法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系爭
土地為住宅區土地,無曾認定為現有巷道之處分,業經屏東
縣政府於104年8月11日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是本件與上開大法官
解釋所指公用地役關係不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其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於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金,核屬有據。而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是上開法律規定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不當得
利金額之衡量標準。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
文。次按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上開法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而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
地目為旱,其中部分土地現況為供出入巷道之用,部分土地
則位於巷道旁之畸零空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960元,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120元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地價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9、76至79,卷二第9、10、55頁),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恆春鎮,地目為旱,及目前使用情
狀等情,足認系爭土地周圍繁榮程度不高,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所得經濟效益不大,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核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云云,尚無可採。
⑶本件原告請求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被告
各自占用之面積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而因原告於103年
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110,分別移轉予
楊榮志等2人,則103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期間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僅得按其應有部分110分之88之權
利而為請求,故原告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
得請求被告李孝忠、林貞燁、謝善斌等3人給付之不當得利
分別為3,920、3,548、473元(詳後附計算式)。
⑷另系爭房屋自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
用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
李孝忠、林貞燁、謝善斌等3人各應依上開利益計算方式,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下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被告李孝忠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8元
。(計算式:(11.78+1.07)×1120×6%×1/12×88/
110=58)
②被告林貞燁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2元
。(計算式:11.63×1120×6%×1/12×88/110=52)
③被告謝善斌等3人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為7元。(計算式:1.55×1120×6%×1/12×88/110=7

⑸原告於上述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請求被告李
孝忠、林貞燁、謝善斌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及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因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之訴全部勝訴,其他為附帶請求,故訴訟費用仍
由被告按比例負擔全部,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被告李孝忠部分:
99年6月2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1.78+
1.07)×960×918/365×6%=1,862元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3日之不當得利共:(11.78
+1.07)×1,120×723/365×6%=1,710元
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共:(11.78
+1.07)×1,120×184/365×88/110×6%=348元
以上共3,920元
㈡被告林貞燁部分:
99年6月2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1.63×96
0×918/365×6%=1,685元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3日之不當得利共:11.63×
1,120×723/365×6%=1,548元
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共:11.63×
1,120×184/365×88/110×6%=315元
以上共3,548元
㈢被告謝善斌等3人部分:
99年6月2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1.55×960
×918/365×6%=225元
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3日之不當得利共:1.55×1,
120×723/365×6%=206元
103年12月24日至104年6月26日之不當得利共:1.55×1,
120×184/365×88/110×6%=42元
以上共4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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