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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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3號原告 甘舜華 被告 陳冠穎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穎刑事訴訟部份(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雖於同年月17日撰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遲於同年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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