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甲○○署押共參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 呂女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新樓醫院住院開刀,遂將其台南市○○路○○○巷○○號住處鑰匙交給乙○○保管,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於當日呂女住院後,以呂女所交付之鑰匙潛入呂女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呂女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三信用合社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藍寶石項鍊一條。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及二十日,連續持呂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假冒呂女名義向附表所示商家刷卡購物或消費,並於簽帳單(一式三份)上偽造「甲○○」之署押,使該等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乙○○所購之物或同意其消費,共計刷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附表所示之商家。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竊盜,是告訴人要伊幫她去刷卡及簽她的名字,伊也沒有複製鑰匙,金融卡是告訴人交給伊的,因伊忘了密碼才沒有辦法提款,因她事先把信用卡放在伊這邊,跟伊說可以自由使用,愛之神PUB那是一起喝酒告訴人叫伊去刷卡,二萬一千元那次不是,另外二次他都有去,新光三越那次是她帶伊去的,是因伊的職業關係才跟他認識的,新光三越那次是因她手受傷才要伊幫她簽名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又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有持呂女之信用卡盜刷約五十萬元,寶石項鍊則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時將竊來之藍寶石項鍊還告訴人等語。再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立切結書坦承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伊冒甲○○名義簽帳消費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所附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乙件及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乙紙可憑。雖被告辯稱刷卡消費時告訴人亦在場云云,然查,依前開消費明細表所示,除其中一筆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外,其餘十筆消費是同年月十一日、二筆消費是同年月十二日,而告訴人乃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辦妥住院手續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始出院,有新樓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新樓住字第八九一七七號函及所附之住院許可證、出院許可證各乙紙可參,則告訴人如何能與被告一同前往消費,而請被告代為簽名呢?另證人 陳家齊 、 陳芳 雖均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是一起去消費,陳家齊證稱「那天早上我打電話給被告,他有說下午要跟告訴人及證人陳芳一起去新光三越」、陳芳證稱「在簽卡時告訴人都有在場,十一月他們及我三人一起去新光三越,是在開刀後才去的」云云,但查依該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去新光三越刷卡消費共有四筆,而其時間均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時告訴人正在新樓醫院住院中,又焉能與被告及證人陳芳一同去消費?足徵證人陳家齊、陳芳所證均非屬實。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收據性質,被告冒用甲○○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甲○○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皆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冒刷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而未論及其餘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惟該未論及部分之消費既是被告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則該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得依法加以審究,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所示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三份)上偽造之「甲○○」署押三十九枚均宣告沒收之。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持所竊得甲○○所有之第一銀行及第三信用合社金融卡,在台南市○○路○段中華商業銀行提款機內,意圖詐領甲○○所有存款,但因金融卡被提款機卡住而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金融卡是告訴人交給伊的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竊取金融卡之事不諱,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但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既因金融卡被提款機卡住提款未果,則其行為顯然尚屬未遂階段,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揆諸首開法文規定,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殊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簽帳日期│消費商號│金額(新台幣)├───────────┼─────────────┼──────────│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海韻音響器材│21740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9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160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華欣西餐廳│5390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愛之神PUB│21740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5000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368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900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8382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海韻音響器材│33400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愛之神PUB│200000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愛之神PUB│76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