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曾子珍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尚非日落後),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大樓,爬過該棟大樓後方之圍牆,進入中庭,再爬上二樓之陽台,並趁陽台之落地窗未上鎖之便,無故侵入乙○○之住宅內。甲○○先在二樓客廳翻閱乙○○之皮包,著手搜尋及物色財物,然見其中僅放置身分證及銀行存摺,遂轉往一樓客廳再翻閱乙○○所有之皮包,適乙○○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返家而未遂,甲○○見無法得逞,先在一樓躲藏,後趁機欲自二樓逃離時,為乙○○之妻發現,並大喊小偷,為在大樓中庭烤肉之住戶聞聲後,合力將其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之住宅,並已著手竊取財物而未遂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到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供擔保被告自白之正確性。再按實務上,對於竊盜罪之著手時點,係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自承係以行竊之意思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已有翻閱皮包之接近財物之行為,自應認為已達著手之程度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無故侵入住宅,並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訂有明文。經查: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台南地區之日沒時間為十八時三十三分,此有中央氣象局天文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台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時間即十八時許,既尚未日沒,則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逾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逾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此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若是以抬起門扇,使門閂脫落之方式,推開房門入內行竊,與用鑰匙啟門入室者極為近似,倘又無毀損或超越之情形,自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七三、八、九(七三)廳刑一字第七一八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法律意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既係趁告訴人之陽台落地窗未上鎖之便,侵入該住宅內,並無毀損或超越之情形,應尚難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是公訴人上開所論,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既有提出告訴,且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亦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竊盜所生危害甚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惡性重大,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然被告所為既非係犯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是上開求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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