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清華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以其財產抵充之。
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利用免費轉讓毒品供人吸食引人上癮方式,在台南縣○○鎮○○街○○○號五樓
b室甲○○租住處,連續二次,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迨見吳某染上毒癮,乙○○乃夥同有犯意聯絡綽號「 昌仔 」之成年男子丙○○(另案由檢察官起訴),分別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在台南縣○里鎮○○路香格里拉ktv後門,連續四次,以昌仔提供毒品由乙○○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安非他命方式,每次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或五百元,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得款一千八百元(共販賣四次,有一次三百元及三次五百元,見甲○○88.11.1警訊筆錄)。嗣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方查獲施用毒品供出來源,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其安非他命係購自乙○○,破獲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乙○○則又供出丙○○係為安非他命上手而查獲並送偵辦(見卷附八十九年偵字第1866.2451營偵字第180號起訴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時證述之買受情節相符,本院審理中,被告乙○○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給甲○○,辯稱;「是與甲○○一起買安非他命的」云云,但對本院訊問其對警訊筆錄有何意見則沈默不語,就對偵訊筆錄,則稱;「有時是我和甲○○一起買的,有時是我先買回來,再和甲○○一起吸食,免費和甲○○一起吸食,」但對問其對甲○○警訊筆錄之意見,答稱;「沒有」問其對甲○○之偵訊筆錄之意見,則答稱;「安非他命是我和甲○○一起向昌仔拿的」,經查,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乙○○、甲○○,而甲○○亦證述係與乙○○一同去買安非他命,唯查,刑案案重初供,被告及甲○○於警訊初供及偵查中均已坦承在卷,事後,證人丙○○、甲○○二人之翻供及迴護,證人丙○○乃係為字己之販賣罪刑脫罪,而甲○○則因其吸食罪刑業經強制戒治完成,可免於刑事制裁,事後故為迴護,所證均不足為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應係轉讓安非他命,而非販賣,而且,丙○○、甲○○二人於被告丙○○販賣案中亦均未承認有販賣或購買安非他命情事,請能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及甲○○業於分別警訊初供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
88.11.1、88.11.5、88.11.9甲○○警訊筆錄及89.1.21乙○○偵訊筆錄),是則,丙○○、甲○○二人於事後之或否認販賣(丙○○)、否認購買(甲○○)安非他命,顯係事後迴護或為己脫罪之詞,應不足為採,況查,乙○○、丙○○、甲○○三人於本院審理中隔別訊問彼等見面情況所供齟齬, 陳世昌 稱;共四、五次,丙○○稱;見過一、二次,甲○○則稱;見過三、四次。之所以有此誤差,顯係因其中有兩三次就如被告所供稱;「我買到毒品後,拿到香格里拉ktv給甲○○,並向他收錢..」(見89.7.17審判筆錄)之情況,才有見面次數差誤。
又被告售予證人甲○○時,既有交貨及收取價金之販賣行為,足見其確有確有營利之事實,亦足認定。被告於審理中雖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祇有吸用安非他命而已,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是被告空言翻異所辯上述乙節,即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所供販賣數量、價格及時間,與證人甲○○所證述者互有出入,本院審酌販賣時間部份,因被告所供購入時間,與其售出時間方屬相符,因認此部份以被告所供較為可採,而販賣之數量、價格,應以證人甲○○所供者較符合其吸用所需,足以採信,併此敘明。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治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在台南縣○○鎮○○街○○○號五樓b.室甲○○租住處,兩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甲○○吸用,另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毒品罪云云,唯查;被告上開犯行,顯然係為引誘他人食毒上癮,然後藉其上癮,售毒圖利,較符合實情,認另涉轉讓似稍有誤會,惟此部分既為全犯罪事實一部份,應不涉變更法條問題,逕就全案予已審理,併為敘明。被告與綽號「昌仔」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販賣既遂罪,除法定本刑最重為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份應法加重其刑。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審理中復飾詞圖卸,惟販賣規模非鉅,所得僅一千八百元,且事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仿製條例第十七條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係自身染上毒癮,始進而販賣毒品,所犯得金額僅區區一千八百元,面對最低七年有期徒刑,且被告目前服兵役中,情輕法重,情狀尚可憫恕等一切情狀,與前開連續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犯罪性質諭知褫奪公權及期間。查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慮,因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並依其犯罪性質及被告易為物欲所惑特質,認有宣告保護管束之必要,予以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昭炯戒。被告販賣所得一千八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