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林傳欣
訴訟代理人 林峻宇
林培烜
被 告 林家緯
林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訴外人林秋雄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30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訴外人林秋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511號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更為了逃避主
觀上偽造文書之犯意,謊稱於96年8月8日即有以董事會書面
函件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出席交接,並找被告林傳義證稱
「確實有發函8月18日之交接文給告訴人林傳欣」,而被告
林家緯則證稱「確實有收到8月18日進行交接之發文」。被
告上開證述詳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1號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但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1號審理調查後,證實訴外
人林秋雄未曾將該董事會函件寄發予原告,且乘立公司內部
也未有該份董事會函件之正本及函文所示之其他股東、監察
人、廠商、客戶之全部發函回執。被告林傳義身為乘立公司
董事長,明知並未有該董事會函件存在,卻於本院99年l月
5日法官開庭審理時,就林秋雄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
事項,供前具結,而接續為虛偽陳述:「8月18日進行交接
之發文只有(以掛號)寄給林傳欣一人,股東是口頭轉述,
客戶是用平信寄發故無回證,林家緯則是由被告口頭轉告,
沒有發文」等不實證詞,明顯係為訴外人林秋雄脫罪之不實
證述。而被告林家緯身為乘立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明知未收
到該董事會函,卻於本院99年1月5日法官開庭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事
項,供前具結,而接續為虛偽陳述:「 伊有 收到8月18日進
行交接之發文,但通知沒有留著等語」等不實證詞,林家緯
之不實證詞不但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大相逕庭,且與被告林
傳義之證詞互相矛盾(被告林傳義稱進行交接之事情僅口頭
告知被告林家緯,未有發文,然林家緯卻證稱其有收到要進
行交接之發文?),足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林秋雄偽造文書
案件追訴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被告兩人之偽證行為雖已由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非關重要事項為由而給予不起訴
處分,然被告兩人證詞之虛偽不實已如上述,縱其行為未能
符合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然其證詞與原告所陳述恰恰相
反,且使社會上之人皆會誤認原告之言論不實,亦會讓人誤
認原告故意缺席會議、有違董事長之責任。
㈡被告林傳義當時既根本未發送96年8月18日要交接之通知函
給予原告,且被告林家緯亦未收取上述日期之交接函,然兩
人竟於訴外人林秋雄遭起訴後,為求幫助林秋雄脫免刑責,
便於刑事法庭故意為不實之證詞,意圖污衊原告係故意缺席
交接典禮等事由,然因為當日係採隔離訊問,被告兩人之串
證行為準備不周全,而有前後矛盾之處,因而遭到識破,被
告兩人之虛偽證詞雖未遭法院採信,亦未廣佈於社會,但足
以使第三人誤認原告故意缺席會議、有違董事長之責任,以
上種種,已對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造成相當之損害。
㈢原告的名譽權受損,係因被告兩人的虛偽證詞,使第三人、
朋友、親戚誤認原告有接到董事會函,卻故意缺席交接會議
,還故意告人偽造文書,使得不知實情的他人對原告的人格
、名譽產生貶損、質疑,認為原告做的是不名譽、可恥的事
。原告的名譽權受損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係因被告兩人的虛
偽證詞使得原告對人性失望、不平,使得法院對於林秋雄偽
造文書案件的追訴事實認定產生阻礙,致原告心理受創產生
精神方面的失眠、焦慮、健忘、注意力不集中等的障礙,終
致在99年7月1日,林秋雄被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時,原告心理
無法負荷,精神幾近崩潰,不得已乃於99年9月7日至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就診。
㈣被告於刑事庭所具結之虛偽不實證詞雖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但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
號判例意旨,不能拘束民事法庭之裁判。況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僅係以「非關重要事項為由」為理由而給予不起訴處分,
對於被告證言之真偽與否未予詳盡調查,亦未於處分書中敘
及,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當由本院民事庭斟酌全
案與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裁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
共計150,000元(計算式:75,000×2=150,000)。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5,000元(共計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訴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訴外人林秋雄涉犯偽
造文書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
3號判決林秋雄無罪。茲原告引為指摘本案被告有偽證行為
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撤銷在卷,則原告猶援引已遭撤銷之判決,主張被告所
為損及其人格權、名譽權云云,其主張自屬失據。
㈡本案被告林家緯、林傳義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1號案件
票傳作證時所述之證言,莫不依照自己之親自見聞之經歷而
陳述,並無任何匿飾增減之語。被告林家緯於前揭庭訊時固
曾證述:「我自己有收到8月18日要進行交接」、「我不太
記得什麼時候收到通知,我收到通知後,就知道這件事情」
、「通知沒有留著」等語。惟:
⒈被告二人當時係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
司)之董事長與監察人,於96年8月18日乘立公司進行新
、舊任董事長交接典禮時,被告二人分別負責交接(即林
傳義部分)與監交(即林家緯部分)之任務,故乘立公司
自當發送通知函件予被告,通知渠二人準時到場參加交接
儀式。
⒉又被告林家緯雖是乘立公司之監察人,但其平日另於其他
公司就職,平時亦顯少至乘立公司,其父林秋雄當時受乘
立公司之指派,負責辦理該次之新、舊任董事長交接事務
,有鑑於林家緯與父親同住一處,林秋雄認為與被告林家
緯天天在家碰面,不必大費周章以郵寄方式交付通知函予
被告林家緯,可直接於家中碰面時交給、再口頭提醒其應
準時到場即可,此項作法亦合理。而96年8月18日出席交
接典禮之被告林傳義、被告林家緯與林秋雄3人經本院隔
離訊問有關乘立公司之交接期日有何日、交接當日之情形
、如何目睹林秋雄當場以電話催促林傳欣出席、在旁聽聞
林秋雄與林傳欣之電話互動過程、林秋雄轉達林傳欣回應
之語、在場人確認林傳欣不到場後如何處置等諸項問題,
被告林傳義、林家緯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且與被告林家
緯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屬一致,並
與乘立公司新舊任董事長交接記錄書所載內容相符,堪認
定被告林家緯當時證述:伊有收到交接通知函,曾於96年
8月18日在公司之會議室見聞當日情況等語,並無虛偽造
假之處。
⒊雖被告林傳義曾於本院同日庭訊時證述:林家緯是由林秋
雄口頭轉告,沒有發文等語,惟此無非係因被告林傳義當
時未親自見聞林秋雄通知被告林家緯之過程,對林秋雄如
何通知之細節未了解透徹,誤以為林秋雄只口頭告知被告
林家緯而已。縱然如此,亦無法誰斷被告林家緯所證述「
有收到8月18日要進行交接」之語即是虛偽不實。原告既
不與被告林家緯共同生活,又未參與交接之聯絡通知事務
,或於乘立公司指定期日出席交接典禮,顯見原告對於被
告林家緯如何收到通知函,或其出席交接當日之目睹情形
,均無所悉,僅憑個人臆測,即任意誣指被告證詞不實、
損害其權利云云,所言無足採信。
⒋原告曾以本案相同之情節,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
告二人涉犯偽證罪責,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細調查後
,亦認為被告並無偽證之行為,遂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乃原告於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一再憑空指訴被告
所為證詞係屬虛偽不實,甚至要求被告賠償,顯然無理之
至。
㈢關於乘立公司96年新、舊任董事長交接爭議,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結果,益堪認定原告
當時確有誤導承辦人,使其誤信乘立公司之印鑑章與證書均
已遺失之惡意行為,且原告拒不出席交接典禮,亦屬事實。
從而,被告二人經法院票傳為證時,依其記憶之情形,證述
其當時見聞林秋雄處理交接事務之經過情形,自難認有何損
害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可言。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侵權之行
為,原告無端要求被告賠付150,000元,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秋雄謊稱於96年8月8日即有以董事會書面
函件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出席交接,並找被告林傳義及被
告林家緯於99年1月5日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程序
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不實證述。被告於法院之上開證詞係意
圖污衊原告係故意缺席交接典禮,足令第三人誤認原告故意
缺席會議、有違董事長之責任,而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相當
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傳義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
案件99年1月5日審理時作證稱:「8月18日進行交接之發文
只有寄給林傳欣一人,股東是口頭轉述,客戶是用平信寄發
故無回證,林家緯則是由被告口頭轉告,沒有發文。」等語
,被告林家緯於同案同日審理時作證稱:「伊有收到8月18
日進行交接之發文,但通知沒有留著」等語,是否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
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故意過失與責任
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
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外,行為人之行為尚須為不法,始
足當之。因此如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
損,亦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又按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侵害名譽權之行
為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而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
,惟仍須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難認構成侵權
行為。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
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
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
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
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且關於名譽
權之侵害,行為人是否應負賠償相當金額之義務,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意旨參照),即必以不法侵害名譽且影響情節重大,方得
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
㈡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上
開證述內容,係就有關乘立公司董事會有無發文通知原告、
股東、監察人、廠商或客戶等所為之證述,雖原告主張被告
林傳義並未發送96年8月18日要交接之通知函予原告等語,
惟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縱屬有誤,惟被告上開就原告是否收到
通知、是否發文等情所為之證述,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個人在
社會上一般人對其人格、品德及信譽之評價,是不足認有何
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言,已難謂構成侵權行
為。且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足以使第三人誤認原告故
意缺席會議、有違董事長之責任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亦難謂其名譽權確有受損。再者,原告就被告上開證述內
容解為足以使第三人誤認原告故意缺席會議、有違董事長之
責任,要屬其個人主觀感受,惟民法侵權行為規範目的並非
保護權利人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是難認被告上開證述內
容已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證
述,業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尚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證述,致原告名譽權受損,精神上因
此受有痛苦等語,並提出之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名:焦慮狀態。醫囑:病
患因失眠、健忘、焦慮不安、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於99年
9月7日就診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該診所,據覆稱:「個案於99年9月7日,在本院門診
一次,主訴失眠,診斷是焦慮症。來函所提及的其他問題,
本診所也無病歷資料可以回答,病歷詳細內容如病歷影本」
,有殷建智精神科診所100年9月22日殷字第001000922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所罹焦慮症之成因與被告上
開證述有何關聯不明,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
告上開證述與原告上述精神症狀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證述,既難謂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5,000元(共計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