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張連峯
訴訟代理人 張勝荏
法定代理人 梁豐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持有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梁豐昇,此有原
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起訴狀載
為梁豐昇、 林清華 ,顯有錯誤,本院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合
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確認原告持有被告之股份34000股。(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持
有之前項股份登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起訴之日溯及5年之相當股息、股權、紅利之不當得
利。嗣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業經被告同意,合於首揭條文
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春 積欠原告債務,因王春在被告公司有
34股之股份,每股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遂向鈞院聲
請對 王春之 上開股份強制執行(86年度執字第12563號),
因被告當時並未公開發行股票,鈞院乃於86年9月1日核發86
年民執子字第12563號執行命令,通知王春及被告,禁止王
春就其對被告之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亦不
得就王春之上開股份,為出資返還及變更章程等行為。嗣經
鈞院92年度執字第13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王春
之股票(34000股,每股10元,登記於第三人即股票記名人
王 李金瑞 )予以拍賣,由原告以238000元拍定承受,取得鈞
院交付之股票7張,鈞院並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執菊字第13
243號函,請被告塗銷王春所有股票查封登記(原86年民執
子字第12563號執行命令),並准原告辦理過戶登記。詎原
告於98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股票之過戶登
記,被告竟置之不理。嗣經濟部依原告之申請,於98年4月2
7日函請被告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理股票之過戶,被告
亦不理會,顯有否認原告持有股份之意思,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
34000股。又被告既拒絕原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之請求,則
依經濟部98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832144320號函示意旨,
原告自得訴請鈞院裁判,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持有之上開股
份登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確認原告持有被告之股份34000股。(二)被告應將
原告所持有之前項股份登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簿。
四、被告則以: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蓋原告迄今未曾提出任何
王春與 王李金瑞 間之「股權讓渡」資料,亦無證據證明王李
金瑞「贈與」股權予王春,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謂「股權轉讓
」乙節並無任何資料在手,如未發生私權上之「股權轉讓」
情事,焉能逕行辦理相關之股權變動登記手續?故原告確認
之對象,應對特定之現有股東為之,不應將被告作為確認之
訴之當事人。又原告所稱之股份,現究竟係被告現有股東中
何人所持有者(亦即彼等股份之原始前手為王春或王李金瑞
),由於被告公司多年以來已變更經營權多次,股東亦更迭
多次,現無具體之個別股權轉讓資料可稽,故即便最後原告
之訴確有理由,但究竟應由現有股東中之何人承受而受歸扣
,亟待斟酌,否則,原告縱獲有利判決,其結果仍係窒礙難
行。實則,92年5月16日92年執菊字第13243號函諭知准予原
告辦理過戶登記乙節,似待斟酌,蓋股權之轉讓固係私權關
係,惟仍應踐行法定之「債權轉讓」程序,始生「股權變動
」之效力,以王李金瑞與王春間並無任何之「股權變動」資
料在卷,而王李金瑞亦非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當不受該
件債權名義執行力之限制,則單以上開執行命令,恐難生「
股權變動」之效力。況股票係動產,本質上乃僅係股權之證
明文件,並無獨立之權利價值可言,則上開執行命令既僅稱
「股票拍賣」,而非「股權拍賣」,亦與股權變動之要件有
違。再者,原告所持有股票既係「記名」式之股票,依公司
法第164條規定,尚須經王李金瑞為背書後,始生「股權變
動」之效力,惟原告所持有股票背面,並無王李金瑞之「背
書」,堪認王李金瑞未轉讓34000股之股權(實則,歷經97
年間之減資程序後,其股數已有減少)。又王李金瑞之全部
股權15萬股,早於91年3月20日以前,就已轉讓予不知情之
第三人,嗣再輾轉由被告現有股東等人取得,則依公司法第
12條規定,被告現有股東等人自得主張該條之「對抗第三人
效力」,拒卻原告本件之請求。又依86年9月1日86年民執子
字第12563號執行命令所示,對債務人王春而言,其執行力
亦惟有34股之部分,原告雖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王李金瑞名下
34000股之股票,但觀鈞院執行卷,並無對王李金瑞名下340
00股之股票部分有何「查扣」(上開股票應依「動產」之執
行程序辦理)之記載,則原告究竟經由拍賣程序取得股權數
量為何,誠值斟酌。被告公司由於經營權屢經更迭,現經營
者並無先前經營者所為增減資之相關資料,如本件終能確定
原告取得之股數為何,但由於缺乏資料可供回溯計算,即使
鈞院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但被告仍難正確推斷或原告難不
爭執「在多次變更股東權益前之股權其換算現行股權之比例
」此點,況尚有應自哪一位現有股東所持有之股份中予以歸
扣之問題,故關於「舊股換算為新股之比例」乙節,既屬有
利於原告之性質,此節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
恐有日後執行上之窒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主張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被告公司之股票,惟請求
被告辦理過戶手續,被告置之不理,顯係否認伊持有股份等
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被告固抗
辯稱原告確認之對象,應對特定之現有股東為之,而非對伊
起訴,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等語。惟查,原告取得之系爭股
票既係被告公司所發行者,則原告確認之對象自係被告公司
,而非被告公司特定之現有股東,被告所辯或有誤會,洵不
足採。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簿(冊)、本院92年5月16日92年執菊字第13243號
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濟部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86年度執字第12563號、92年度執字第13243號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惟否認
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被告固抗辯稱股權之轉讓固係私權關係,惟仍應踐行法定之
「債權轉讓」程序,始生「股權變動」之效力,以王李金瑞
與王春間並無任何之「股權變動」資料在卷,而王李金瑞亦
非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當不受該件債權名義執行力之限
制,則單以92年5月16日92年執菊字第13243號函,恐難生「
股權變動」之效力。況股票係動產,本質上乃僅係股權之證
明文件,並無獨立之權利價值可言,則上開函文既僅稱「股
票拍賣」,而非「股權拍賣」,亦與股權變動之要件有違。
再者,原告所持有股票既係「記名」式之股票,依公司法第
164條規定,尚須經王李金瑞為背書後,始生「股權變動」
之效力,惟原告所持有股票背面,並無王李金瑞之「背書」
,堪認王李金瑞未轉讓34000股之股權(實則,歷經97年間
之減資程序後,其股數已有減少)。又依86年9月1日86年民
執子字第12563號執行命令所示,對債務人王春而言,其執
行力亦惟有34股之部分,原告雖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王李金瑞
名下34000股之股票,但觀本院執行卷,並無對王李金瑞名
下34000股之股票部分有何「查扣」(上開股票應依「動產
」之執行程序辦理)之記載,則原告究竟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股權數量為何,誠值斟酌等語。惟查,王春與被告公司當時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王美 於87年7月間,共同違背86年民執子
字第12563號查封執行命令之內容,將王春在被告公司之股
份,連同其他股東之股份,均轉讓給訴外人 黃美香 、 姚瑛姬
、 邵金玲 、 郭茂生 等人,並於87年8月24日向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辦理變更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
字553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
查封效力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是王春在查封後於87年7月間所為移轉股份
之行為,及陸續受讓王春股份之各後手就王春股份,在92年
5月16日92年執菊字第13243號函塗銷王春所有股票查封登記
前,所為移轉股份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均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合先敘明。又本院92年度
執字第13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王春之股票(340
00股,每股10元,登記於第三人即股票記名人王李金瑞)予
以拍賣,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清華於91年11月
7日已向本院提出說明書,稱被告公司原股東王李金瑞及黃
秀香確實於87年8月19日向前股東王春購買於被告公司之股
權,並於87年6月29日簽訂全體股東同意股權讓渡之股東同
意書,並於87年8月20日繳交證券交易稅等語,此有說明書
附卷可稽,足以證明原告於92年5月16日向本院購買之上開
股票確為王春所有。況本院於92年5月16日亦將拍賣情形,
以92年執菊字第13243號函,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清華及
第三人即股票記名人王李金瑞,當時林清華及王李金瑞均無
異議。又原告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王春強制執行時,因被
告當時並未公開發行股票,本院乃於86年9月1日,依強制執
行法第117條、第115條規定,核發86年民執子字第12563號
執行命令,查封王春在被告公司之股份。嗣因被告公司已發
行股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乃將王春之股票予以拍賣,由原告以238000元拍定承受,
本院遂交付股票7張予原告,並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執菊字
第13243號函,請被告塗銷王春所有股票查封登記(原86年
民執子字第12563號執行命令),並准原告辦理過戶登記,
是原告已合法經由本院拍賣取得王春之股票(34000股)。
再者,原告所持有股票背面,固無王李金瑞之「背書」,惟
執行法院既已依拍賣相關規定,由原告合法經由本院拍賣程
序取得王春之股票(34000股),嗣並由本院交付股票予原
告,堪認原告已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受讓股票,取得權
利。至於86年民執子字第12563號執行命令,查封王春在被
告公司之股份數固為34股,惟當時每股金額為1萬元,嗣92
年度執字第13243號拍賣時,股份數則變更為34000股(每股
金額為10元),拍賣之股份數固因每股金額之變動而有增加
,惟價值則同為34萬元,並無改變,自均為查封效力所及,
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無足憑採。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4條雖明
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
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
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
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
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
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
,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
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
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
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
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
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裁判要旨)。原告固主張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王春原 持
有被告公司之股票,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34000股,依被告
公司歷次股東名冊及股數之變動,王春原持有被告公司之股
票推知應存在於前股東即訴外人 劉美好 或 葉新化 。又被告公
司前任負責人林清華固將被告公司之全部股票,出售予被告
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梁豐昇,惟因原告手中仍握有經
法院拍賣取得之股票,顯見被告公司現任股東持有之股票,
屬於原告之股份者,必係偽造之證券,林清華將原告所持有
之股票(股權)移轉應屬違法無效等語。惟查,原告固已合
法經由本院拍賣取得王春之股票(34000股),已如前述,
然因被告公司多年以來已變更經營權多次,股東亦屢經更迭
,現無具體之個別股權轉讓資料可稽,究竟應由現有股東中
何人承受而受歸扣,亟待斟酌,該事實既有利於原告,原告
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持有之股份,現究
竟係被告現有股東(即梁豐昇、訴外人 劉滄松 、 陸素梅 、趙
耀棟等4人)中何人所持有者(亦即彼等股份之原始前手為
王春或王李金瑞),亦未舉證證明其持有之股份數,經新、
舊股比例換算後,現在之股份數確為多少,原告舉證既有不
足,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再者,王春原名下股份,依原告提
出之說明書所示,當初係由王李金瑞與 黃秀香 2人於87年8月
間各取得其一半,嗣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再轉讓其股權予林清
華等人,而被告公司現有股東又係於97年9月間自林清華等
人處再取得全部股權,此有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在卷可按,則
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告現有股東自得主張該條之「對抗
第三人效力」,拒卻原告本件之請求。此外,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公司現有股東何人之股票係偽造者,或證明被告公
司現有股東何人未持有股票,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
,則依上開說明,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該股東即得
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是被告公司之現有股
東即應受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保護。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既有不足,且被告公司之現有股東應
受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保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原告之主張,應無
可採。從而,原告猶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持有被告之股
份34000股。(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持有之前項股份登載於股
票及公司股東名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