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貳陸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陸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應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二)補充自首部分為:「嗣於105年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成都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林文全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告以員警其內褲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2260公克、淨重0.0680公克),並坦承為己所有且施用後剩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意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文全經通緝到案為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85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暨初步鑑驗照片4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紙(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22頁、第47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之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2月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因相同案由,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獲案件移辦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1頁、第4頁、第11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供出其內褲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洛因乙包而為警查扣,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因心情浮躁之際,接觸到毒販而未能把持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2260公克、淨重0.0680公克、驗餘淨重0.067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被告林文全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全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5年2月2日下午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5年2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成都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60公克、淨重0.0680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足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毒品,請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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