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孟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18日送監後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28日凌晨某時許,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套1隻、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鉗子2支,破壞 鄭林秀寶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雜貨店鐵捲門開關之安全設備後,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鄭林秀寶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扣得遺留於現場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套採證送驗,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吳孟聰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於審理時提出被告曾經犯案之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見審卷第65至67頁),欲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手法、類型與過往案件相同(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固非無見,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與本案待證事項無法律上之關聯性,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於案發現場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被偷的,被偷時間是在103年,具體時間忘記了,那是我做板膜的工具,被偷後我有去安康派出所報案,但說沒辦法受理,因常常有人被偷,沒辦法。我去報案時間不記得了。我板膜是從103年3月份開始做,是做一陣子之後才被偷的,但幾月份被偷伊已經忘了,可能是8、9月還是10月份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經查:
(一)案發後,經警於現場勘查採證時,扣得竊賊遺留於現場之如附表所示之手套1隻、鉗子2支等物,且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套1隻經採證後,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手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云云(見偵
卷第41至第42頁),復於審理時知悉扣案手套上有其DNA跡證,則改辯稱扣案物係其所有但遭竊之物云云(見審卷第50頁背面),其前後辯解不一,即有可議之處。
⒉被告雖稱扣案物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遭竊,那是做板膜的
工具,被偷後有去安康派出所報案,但說沒辦法受理,因常常有人被偷云云。然被告對於所謂遭竊、報案之時間表示忘記了,可能是103年8、9月,還是10月(見審卷第50頁背面),復又改稱是在7、8月遺失,正確日期記不起來(見審卷第61頁背面),且其對於遭竊當時在哪些工地做板模、報案時員警之性別均表示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被告是否確有遭竊扣案物品並報案,顯有可疑。
⒊又若係他人偷竊被告之扣案物,並持以行竊者,理應於鉗
子(若行竊者不戴手套)或手套(若行竊者戴手套)留下他人之DNA跡證,且扣案之鉗子理應有被告之DNA跡證。然本案扣案之綠色鉗子以轉移棉棒經抽取DNA檢測,並未檢出STR型別(見偵卷第11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且手套內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見偵卷第10頁背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並無他人之DNA跡證。由此足認他人並未曾持有扣案物(手套及鉗子均無他人DNA跡證),且應可推論係被告戴上手套並持扣案之鉗子至現場甚明(因手套上有被告DNA,但鉗子無被告之DNA)。是被告辯稱扣案物係遭竊而被他人持以行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⒋此外,依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可知該商店之鐵捲門開關係遭到破壞而開啟,此與現場遺留之鉗子等物可予以破壞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係持扣案物至現場破壞鐵捲門開關而行竊等情,應堪認定。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竊取現金5,000至6,000元,惟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害人鄭林秀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約5,000至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既無法確認正確數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被告竊取之金額為5,000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鉗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被告持以破壞被害人之雜貨店鐵捲門開關方式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法條認被告僅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破壞鐵捲門開關之安全設備,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已認定如前,該竊得之金
錢並未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害人得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依105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一併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一:手套壹隻。
編號二:綠色及黃色鉗子各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