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元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6號、106年度執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元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莊元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等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至5等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2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432號│第1432號│第213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19日│105年10月2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105年度易字第1184號││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25日│├──────┼───────────┴───────────┼───────────┤│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078號,曾經本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聲字第5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7506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4日│104年4月4日採尿時回溯│105年1月24日││││120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撤緩毒│桃園地檢105年度撤緩毒│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25號│偵字第25號│第3186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後├────┼───────────┼───────────┼───────────┤│事│判決字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16日│├─┼────┼───────────┼───────────┼───────────┤│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定├────┼───────────┼───────────┼───────────┤│判│判決字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22日│├──────┼───────────┴───────────┼───────────┤│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03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徒刑5月│12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