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威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民眾使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制度所為之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調解程序部分並無與其相同之規定,顯屬有意區別其法律效果,並非法律漏洞,故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經兩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調解程序規定成立調解,如在調解之筆錄上記載告訴乃論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無類推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告訴人 王佩雯 雖與被告賴威霖成立調解,且於訊問筆錄內記載「於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同意具狀撤回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案件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卷附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17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然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調解程序規定所成立之調解,並無類推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餘地,告訴人仍須另行具狀撤回告訴,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案告訴人既未另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仍應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告訴人將其朋友加為臉書好友之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惟考量被告無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參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179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影本),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為二、三專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參酌告訴人雖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同意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然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復因被告未能簽署其再提出之和解書,而拒絕具狀撤回告訴,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刑事陳報狀事(二)、和解書及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雖被告嗣後未能依告訴人要求再簽署和解書,而告訴人拒絕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然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既已表示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同意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該調解內容並無顯然不合法或不公平之情事,則被告既已履行調解所定之給付,告訴人若能遵守約定撤回告訴,被告即無需受到刑事訴追之處罰,被告因信賴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承諾之效力,進而履行所約定之給付,自應於程序上受到相當之保障。至告訴人對於調解結果固然未臻滿意,本於禁反言之原則,自不得以此據為拒絕撤回告訴之理由。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49號被告賴威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霖與王佩雯於民國105年3、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成為朋友,因王佩雯於105年8月7日前某日,將賴威霖之朋友加為好友,賴威霖心生不悅,遂與王佩雯相約見面欲行質問,詎賴威霖竟於105年8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文英館前廣場,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王佩雯之左側胸部,致王佩雯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佩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佩雯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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