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軒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支付 陳維志 新臺幣壹仟元,且不得於網路上販賣與實際廠牌不符之商品。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軒廷於民國
105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軒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手機保護貼並非DAPAD品牌之商品,竟仍標示為該品牌而販售,使告訴人陳維志陷於錯誤而購買,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50元,尚非鉅額,復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應已深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支付告訴人陳維志新臺幣1,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加如主文所示條件,預防被告再犯,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又本案被告所詐得之85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本件業已以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壹仟元為緩刑條件,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850元,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3號被告林軒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廷明知其無DAPAD品牌所出產之ACERLiquidZ530手機專用之玻璃保護貼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6時47分許前不詳時間,以帳號「vince-lin」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標題為「V&C潮流*DAPADACERLiquidZ530手機9H最強鍍膜鋼化玻璃電鍍塗料經國家SGS認證」之販賣訊息,以新臺幣(下同)每張460元之價格,販售ACER品牌,型號為LiquidZ530之手機玻璃保護貼,並於賣場內刊登DAPAD品牌出產之保護貼照片,又於拍賣商品說明內表示「保護您心愛的的手機必買的DAPAD保護貼品牌」、於賣家說明處表示「現今露天平台已出現眾多仿冒的不肖業者自行購買包裝壓低價格來蒙蔽大眾
請指定專賣DAPAD的優良賣家購買敬請見諒感謝大家支持」等語,使陳維志陷於錯誤,誤信其所販賣之玻璃保護貼為DAPAD品牌,即於104年11月15日6時47分許下標購買上開賣場內之保護貼2張,並於同年月20日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支付850元與超商代收人員。嗣於陳維志收受貨品後,發現林軒廷所交付者為ACEICE品牌之玻璃保護貼,向林軒廷反映,林軒廷竟表示ACEICE品牌與DAPAD品牌為同一公司生產,並拒絕退換貨。告訴人另詢問DAPAD品牌之代理商孚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孚泰公司),孚泰公司表示ACEICE品牌與DAPAD品牌間無任何關係,DAPAD品牌目前並無出產ACER品牌,型號Z530手機之玻璃保護貼,陳維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維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軒廷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林軒廷固坦承有刊登上開販售訊息│││述│,並寄送ACEICE品牌之玻璃保護貼與告││││訴人陳維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上游廠商訂貨,廠││││商隨機出貨,伊從以前到現在就是賣這││││兩個牌子,伊有註明出貨以當時品牌包││││裝為主,圖片僅供參,這兩家品牌就是││││同一家公司出來的等語。惟觀之被告所││││刊登之販售訊息、商品照片、賣家「關││││於我」解說內,多次表明其販售品牌為││││DAPAD品牌,甚至表示其為專賣DAPAD品││││牌之賣家,是一般消費者自係認定其所││││販售之商品為DAPAD品牌,亦係基於被││││告所販售者為DAPAD品牌原廠貨品,使││││與被告交易,此情灼然至明。被告雖以││││其有於商品說明內刊登「出貨以當時品││││牌包裝為主,圖片僅供參」等詞置辯,││││然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出貨以當時品││││牌包裝為主,應係指包裝上之差異,尚││││難認此說明足以使消費者認知被告所出││││貨之內容,可能為其他品牌之商品,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另質之被告自承,││││伊以前註明「以實際出貨包裝為主」,││││有遭消費者反應可能會有爭議,應註明││││為何品牌,伊才改成「以當時品牌包裝││││為主」等情,顯見被告自知其主打││││DAPAD品牌商品,卻出貨其他品牌商品││││恐有疑慮,惟其仍刻意不註明出貨商品││││可能為ACEICE品牌,顯有蒙蔽消費者,││││使其等陷於錯誤之故意。佐之被告亦自││││陳其並未詢問過孚泰公司DAPAD品牌是││││否有出產ACER品牌,型號Z530手機之保││││護膜,猶仍刊登DAPAD品牌之保護膜販││││賣訊息,顯有詐欺消費者之故意,彰彰││││明甚。│├──┼───────────┼─────────────────┤│2│告訴人陳維志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被告寄送之ACEICE品牌保│被告所寄送者並非DAPAD品牌之玻璃保│││護貼之照片4張│護貼之事實。│├──┼───────────┼─────────────────┤│4│露天拍賣網站商品資訊列│被告刊登上開廣告訊息,標題僅註│││印頁面、賣家「關於我」│明DAPAD品牌、照片亦引用DAPAD品牌之│││列印頁面│保護貼照片,並於賣家「關於我」中自││││稱為專賣DAPAD品牌之賣家,並未提及││││任何有關ACEICE品牌說明之事實。│├──┼───────────┼─────────────────┤│5│露天拍賣網站得標資訊頁│告訴人向被告反應收受之物品並非DAPA│││面、買賣雙方悄悄話列印│D品牌時,被告拒絕退款,並表示兩個│││畫面│品牌為同一公司之事實。│├──┼───────────┼─────────────────┤│6│孚泰公司回覆告訴人之訊│⒈DAPAD品牌與ACEICE品牌並非同一品│││息列印頁面│牌之事實。││││⒉DAPAD品牌並未出產ACER品牌,型號││││Z530手機之保護膜之事實。│││││├──┼───────────┼─────────────────┤│7│被告露天拍賣會員帳號之│佐證被告前有以相同方式寄送不同品牌│││評價與不良紀錄列印頁面│之商品與其他消費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1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金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