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2號再抗告人 蔡翔宇 (限本人親收)上列再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9年8月1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為裁定,於同年、月31日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年、月9日寄存送達予再抗告人,惟其逾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本院卷69、71頁)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慧貞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