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2號聲請人 楊純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間考績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書裡第21頁第5行~第10行:「而由上開書面記錄資料以觀,該事件中余姓學生對於原告之言詞卻因憤怒而朝向黑板丟筆之舉動,縱該名學生在家長陪同下對該舉動向原告道歉,實仍難認據此即反面推論原告在事件發生當時所為符合『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條件。」然而,此乃為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之下,無法將之判定沒有合理的懷疑下,這樣情況在可疑之處時,應是以權益受侵害的聲請人之利益為優先原則進行判斷。因此,原審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應認其為不合法。又按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然而,根據校方104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6次會議簽到表,女性委員並未佔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不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委員組成之規定,故該104學年成績考核結果實難認為合法。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因原審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在第三次準備程序庭時有向法官提出請學校老師出庭說明校方所提供相關證物之證物7、8、11,如學校老師因授課出庭不便,也請提供書證證明是否為真實性,但結果卻沒有提供給聲請人,故真實性存疑,因此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應認其為不合法。聲請人以本院原裁定(即108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學校之教師,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根據聲請人104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決議聲請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案經相對人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以105年11月2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5706903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另就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以同一案號即108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遞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四、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上揭判決及裁定(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仍表示不服,除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即針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及10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部分)及聲請再審(即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及109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部分)外,併對本院上揭108年度再字第18號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之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即本件之訴訟)。惟查,上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之裁定,係原審認為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為由,將該部分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而該裁定業於108年12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8號卷內第157頁可稽。
而該裁定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已於108年12月19日確定,算至109年1月20日(星期一)止(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聲請再審期間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9月1日始具狀始主張本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而聲請人亦未說明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五、又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及10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另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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