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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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3352號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SONNYB.PARAS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為外國籍人士,聲請人雖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未提出相對人之身份證明文件,故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109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身份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