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告 游榮三 被告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
1月12日以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82年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00416號及95年字號:北中地登字第30661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排除因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債務所生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586,614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