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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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57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玉春 代理人 吳晟斌 相對人 林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淑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請提出
1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1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及
109年2月1日至3月31日,第三人TACITAC,MARIETAARM
IJE與債務人林淑敏間確有僱傭關係之釋明文件。依本院
108年3月26日核發之移轉命令所示,移轉範圍係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新台幣14,866元部分移轉於債權人。又依本院108年9月26日核發之移轉命令所示,移轉範圍係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全額超過新台幣14,866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與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式【23100/3=7700】及【23800/3=7933】不符,請債權人爰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內容更正債權計算式。」,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本院無法知悉第三人TACITAC,MARIETAARMIJE受雇於債權人之具體時間及具體薪資,難認聲請人其主張係屬有據,故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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