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所記載之「 吳順仁 」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所記載之「吳順仁」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